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2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龙河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余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庆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上诉人,现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庆达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未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对上诉人差欠***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于2014年1月18日向***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4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擅自对案外人余邦贤进行调查且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
***辩称,1、合同中对利息已有约定,我虽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的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但一审法院已判决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此我没有意见;2、对于上诉人要求庆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没有异议。
庆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公司与***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与***进行了租金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与我公司无关;2、发包方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2014年1月18日欠条中未支付的剩余租金5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年贷款利率12.71%计算);2、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钢管及扣件使用至2015年11月9日租金为2801.8元;3、两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剩余租赁物钢管2米、扣件37只,如不能返还,要求赔偿租赁物价值233.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6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因承建蓝源公司生产楼工程,向甲方租用的材料价格及损害赔偿如下:钢管日租金0.011;扣件0.006;……;钢管赔偿15.00元;扣件赔偿5.5元。二、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必须向甲方预交钢管、扣件、押金每吨伍佰元在施工中对租用的材料增加或延长时,乙方应另行增加押金数额,所收押金在最后结账时,抵冲租金及清理、修理赔偿等费用,多退少补。……。六、维修保养费及丢失损坏部分(见表)赔偿给甲方,回收交接后至实际赔偿前,视为继续租用,租金仍应支付,且本合同全部视为在继续履约中。……。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约定的建筑设备,其中钢管83支合计347.6米,扣件127只。被告***亦在发料单收料人处签名。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租赁费捌万元整(80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9月8日,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2015年9月5日,兰丰门卫钱汉青向原告返还案涉建筑设备,其中钢管345.6米,扣件90只。案外人余邦祥在返还清单证明人处签名。后原、被告因租金支付及返还物品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调查案外人余邦贤,其表示:其系被告庆达公司员工,该公司承包了盐城蓝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其中被告***以“清包”方式承包了部分业务。还陈述庆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被告***的承包款,对于***是否支付原告租金不清楚,但租赁物品系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20日,盐城市建兴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庆达公司出具工程暂停令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庆达公司在承建盐城蓝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时做好安全措施。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由案外人余邦贤向其支付了500元定金,并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余邦贤钢管、扣件押金计伍佰元整(500.00),经收人:***,2012.10.8。”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签订的相对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并及时返还租赁物,但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庆达公司在本案中系盐城蓝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的承建方,其将部分工程以“清包”方式转包被告***,即其与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但与本案原告并无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庆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租赁物遗失的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故如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案涉租赁物品,其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钢管2米、扣件37只,如被告不能返还,要求赔偿租赁物价值23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欠据载明租金及利息问题。原告按约将脚手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未能支付,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未能及时付清欠款,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2.7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关于未返还租赁设备的租金问题。因原告出租脚手架时,双方对租赁期限并未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已于2015年9月5日将案涉部分建筑设备返还原告,剩余部分至今未能返还。被告应支付从原告实际主张之日至原告请求计算截止之日止,故被告应支付租金为241.85元〔(347.6米×12天×0.011+127只×12天×0.056)+(2米×65天×0.011+30只×65天×0.056)〕。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71%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返还建设设备租金款人民币241.85元。三、被告返还原告***租赁钢管2米及扣件37只;如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租赁物价值233.5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款履行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3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1、***与庆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2、2014年1月20日余邦贤出具的欠条;以证明***系劳务分包庆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庆达公司尚欠166800元工程款未付,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可以证明***与庆达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已认定;对于2014年1月20日余邦贤出具的欠条,因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以该证据要求庆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为“两被告承担违约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租金计算的损失”,后明确为本案的诉讼请求。2、《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七、租金结算与付款方式:归还材料后二个月结清欠款,否则逾期每天追加1%滞纳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赁***的建筑设备,双方间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按约向***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设备。经结算***已向***出具欠条,对欠付的租金***应当予以偿还。欠条中虽未注明还款时间,但租赁合同已约定先交押金后使用、结账时押金冲抵租金,***未按租赁合同约定足额交纳押金,故***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的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欠付租金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租金利息没有依据,但二审中***已表示同意,该行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主张按年利率12.7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庆达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但与***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上诉要求庆达公司对***承担发包人的欠付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对案外人余邦贤进行调查,调查笔录庭前已由***进行质证,因***及庆达公司未到庭应诉而未再次组织质证,***上诉称该调查笔录未经其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