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06民初2187号
原告:江苏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国投综合楼办公室504、5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方益,江苏方美军律师事务所。
被告:***,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同,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所谓的拖欠工资25577.06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82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底解除,原被告之间只是挂证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隐瞒和虚构了相关情况和事实。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于2014年5月-2015年6月在原告处任会计,没有签劳动合同。2016年6月以后,被告辞职治病。被告离职后,其证件都挂在公司。作为回报,公司替她继续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2016年10月,被告因辞职离岗不可能有工资,公司也没有发放被告工资的记录。2016年11月-2018年5月,公司有为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但这是为了财务做账需要,而不是真正的发放工资,工资领取的签名均是公司会计袁芹所为。因税务、银行资金信息共享的客观需要,公司自2018年实行银行代发工资模式。经与被告协商,自2018年6月开始,被告提供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和密码给公司,公司每月打入银行卡上的工资由公司派会计取回。2018年6月-2019年11月,被告的工资都是这样处理的。2019年12月19日,公司会计按原来的办法取钱时,银行卡被自动取款机吞了,后来才知道,被告在2019年12月19日之前己将此卡予以挂失停用。原被告就此还进行了沟通,后来被告删除所有与原告相关人员联系的信息,直到原告接到仲裁院的仲裁材料。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生病辞职,于2015年6月底就己解除,原告为其交社保是因其将相关资格证挂在公司的利益。被告自2015年7月起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至于工资发放也只是形式,并不是被告付出劳动的真正报酬,被告的仲裁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海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因工资和经济补偿问题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39-1、39-2号裁决,分别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82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5577.06元。其中,涉及经济补偿金17822元部分的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39-1号裁决,明确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能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庆达公司对该部分不服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不应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822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 斌
书 记 员 刘玉梅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