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金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金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3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锡滨民初字第01458号
原告江苏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罾东村团结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刘俊希,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金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曹张新村26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司马琦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告无锡金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泰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市政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无锡市滨湖区金瑞家园小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总价暂定320万元。后其准备了工程车辆、施工人员、施工材料。被告先后开出3张转账支票给其,总金额为590万元,其给了被告方司马琦勇30万元现金,实际该3张转账支票均为废票。被告迟迟不下达施工通知,其向有关主管部门咨询工程开工时日,得知目前无计划。其方知受骗了。但被告方司马琦勇一再表示很快开工,不要撤走工程车辆、施工人员、施工备料,造成损失由被告赔偿。因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并未经过立项,工程并不存在,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市政道路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其损失100万元。
被告金瑞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员工司马琦勇与原告签订《市政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市政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是复印件,且没有其签名或盖章。原告收到的三张金额共计590万元的转账支票,系司马琦勇乘其财务室无人时私自拿了空白支票并偷盖印章后给原告的,金额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市政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约定无锡市滨湖区金瑞家园小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项目不存在,本案相关行为人有经济犯罪嫌疑。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勇立宇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元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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