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81民初264号
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罾东村团结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公司诉称,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由原告将预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承建的东台千家惠多层生产车间工程。2015年3月2日起,原告按约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计供应被告预拌混凝土3014立方米,总货款977570元。被告一共支付68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7570元及利息(以497570元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以297570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泰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海泰公司(需方)与嘉盛公司(供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海泰公司向嘉盛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C15泵送价290元/立方米,C20泵送价300元/立方米,C25泵送价310元/立方米,C30泵送价320元/立方米,C35泵送价330元/立方米,C40泵送价350元/立方米,约4000立方米,工程项目名称东台千家惠多层车间,供货周期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交货地点五烈工地,海泰公司授权庞雄负责给嘉盛公司调度室报方,并提前1-3天致电嘉盛公司调度室预约供应混凝土,海泰公司需以书面形式或短信通知嘉盛公司,海泰公司指定庞雄为工地收料人,坐底砼方量为1000立方米,供应至500立方米时结清一次,在主体封顶(最后一笔封顶混凝土)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每月或每个节点对账一次,海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嘉盛公司支付货款,除每日按银行1.3倍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赔偿外,另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和法律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嘉盛公司按海泰公司的通知于2015年3月2日向海泰公司承建的东台千家惠多层生产车间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015年7月16日供应结束。2015年8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嘉盛公司合计供应海泰公司预拌混凝土3014立方米,总货款977570元,海泰公司已支付货款480000元,结欠497570元。2015年10月28日,海泰公司又向嘉盛公司支付200000元。嘉盛公司催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海泰公司给付嘉盛公司货款497570元、逾期利息51436.99元(算至2015年11月30日)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嘉盛公司于法庭调查时减少诉讼标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海泰公司给付嘉盛公司货款297570元及逾期利息(以497570元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以297570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海泰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嘉盛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东台市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备案登记表、对账清单、本息及违约金计算表,公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嘉盛公司与海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嘉盛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3014立方米,海泰公司应付货款977570元,已支付货款480000元,有双方签字的对账及嘉盛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采信。对账后,海泰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又支付200000元,尚欠嘉盛公司货款297570元,有嘉盛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采信。2015年7月16日,嘉盛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海泰公司应于2015年8月16日前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时间应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海泰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海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嘉盛公司支付货款,除每日按银行1.3倍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赔偿外,另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和法律责任。嘉盛公司仅要求海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属于依法处分其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海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嘉盛公司于庭审调查时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应当按减少后的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57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97570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以本金297570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235元,由被告江苏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