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6211号
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尊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兴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束长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石德学,该局局长。
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方公司)与被告盐城兴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兴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方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州住建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硕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尊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被告盐城兴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束长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州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工程款1672614元(总造价70%扣除已付的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支付律师费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海州区新坝镇洪新线沥青砼摊铺工程,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日全部完工,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盐城兴国公司辩称,诉求与事实不符,诉求过高,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其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和被告盐城兴国公司合伙的,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
被告海州住建局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海州住建局(发包人)与被告盐城兴国公司(承包人)签订《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洪新线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由盐城兴国公司对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洪新线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
2015年11月4日,被告盐城兴国公司将其承包的海州区新坝镇洪新线道路沥青砼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硕方公司施工,并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约定沥青砼规格为底层5㎝AC-16,面层4㎝AC-13,约27342㎡,采用普通道路石油沥青。合同第二条价款及结算方式约定:1、固定合同单价沥青砼综合价格为415元/吨,工作内容包括沥青砼运输、机械进退场、摊铺碾压。2、工程造价约252万元,具体根据工程实际面积,按2.4吨/立方米结算,沥青摊铺结束后双方人员到现场丈量确认,如误差太大有第三方复核。喷洒乳化沥青(约27432㎡),按固定单价2.5元/㎡,具体根据实际喷洒面积计算,计入结算。3、付款工程完工一周左右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70%,自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付至总造价的95%,验收合格满两年付清余款。合同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在施工结束后,向甲方提交结算单,以确认工程量及总工程量,甲方应在乙方施工结束后十天内对结算单予以确认或提出书面修改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修改意见,视为对结算单予以认可(乳化沥青按乙方丈量面积计算)。甲方应自沥青摊铺结束后三十日内组织工程验收,并提出维修意见,如自收到结算单后三个月内未予验收或提出维修意见,应认为工程验收合格。第五条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记载的地址为各自有效送达地址,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材料(如结算单、书面修改意见等)以及诉讼文书等送达均以本合同记载的地址为准,一方向该地址的送达(如是邮寄送达仅限采用中国邮政EMS形式,司法机关的送达除外)即使对方未实际收到(如邮寄送达被退回),也视为已经送达,如变更地址,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仍以本合同记载的地址为准。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盐城兴国公司新坝镇洪新线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2016年5月13日,海州区新坝镇洪新线改建工程整体经验收合格。2017年1月24日,新坝镇洪新线改造工程经建设单位海州住建局、施工单位盐城兴国公司和评审单位海州区投资项目评审管理中心工程结算,最终竣工结算价为12172194.63元,评审报告书中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70号B级道路石油沥青,厚度4㎝)工程量27894㎡,AC-16细粒式沥青混凝土(70号B级道路石油沥青,厚度5㎝)工程量28278.4㎡,下封层28278.23㎡。
另查明,原告硕方公司与被告盐城兴国公司均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被告***与被告盐城兴国公司对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被告盐城兴国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沥青砼、下封层、粘层的规格及数量、金额等,合计2818020.15元,被告对此结算单不予认可;2.顺丰快递公司的快递单回执、查询记录,为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邮寄工程结算单,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以工程结算单认定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工程结算单。该快递单回执上收件人签名显示他人代收,具体名字无法核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原告自行支出的,与被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摊铺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快递单底单、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资质证书、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验收证书、中标通知书、评审报告书、资质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硕方公司、被告盐城兴国公司均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盐城兴国公司与被告海州住建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硕方公司与被告盐城兴国公司签订的摊铺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供顺丰公司快递底单,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邮寄送达以合同记载的地址为准,仅限采用邮政EMS形式,合同中未明确具体送达地址,原告邮寄也未采取邮政EMS形式,且该快递签收人非被告盐城兴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无法确认签收人,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原告送达结算单为有效送达。本院认定原告不能以被告对结算单未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为由,视为被告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不能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依据。
二、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因被告盐城兴国公司、海州住建局已对新坝镇洪新线改造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故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以该结算量为准。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70号B级道路石油沥青,厚度4㎝)工程量27894㎡,为1115.76立方米;AC-16细粒式沥青混凝土(70号B级道路石油沥青,厚度5㎝)工程量28278.4㎡,为1413.92立方米;下封层28278.23㎡。按照原告和被告盐城兴国公司的合同约定,沥青砼综合价格为415元/吨,按2.4吨/立方米结算,喷洒乳化沥青(约27342㎡),按固定单价2.5元/㎡结算,故沥青砼款项为2519561.28元〔(1115.76+1413.92)立方米×2.4吨/立方米×415元/吨〕,喷洒乳化沥青款项为70695.58元(28278.23㎡×2.5元/㎡),总工程价款为2590256.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粘层费用,因合同中约定喷洒乳化沥青(约27342㎡),合同中未约定有两层,且工程审计中未有粘层工程量,故本案中仅计算下封层的数量及价款。
三、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被告盐城兴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硕方公司,虽双方未验收,但整体工程已于2016年5月13日经验收合格,被告盐城兴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70%,现原告主张按总造价的70%给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盐城兴国公司应给付原告1813179.8元(2590256.86元×70%),已付款30万元,被告盐城兴国公司仍应给付1513179.8元工程款。被告***与被告盐城兴国公司对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州住建局系工程发包人,未向本院提供款项已付清的证据,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70%,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未进行验收,整体工程验收为2016年5月13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无约定,原告的该主张无
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兴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3179.8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盐城兴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被告盐城兴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420元,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盐城兴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盐城兴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盐城兴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胡 明
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晓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