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泵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志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勇,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2月份经鼎立公司安装队队长梁文富招录后到鼎立公司,负责安装工作。在此过程中,***一直由鼎立公司业务科卞中林和技术员陈磊安排工作,但是鼎立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1日,***受鼎立公司指派到安徽马鞍山工地工作,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与鼎立公司在劳动部门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与鼎立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鼎立公司辩称,***是梁文富聘用的人员,听从梁文富的安排和指派,与鼎立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誉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39914.42元(3628.58元/月×11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388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1月11日,***在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太子大道与苗圃路交叉口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科沃精密化学(安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项目处从事钢结构工作时发生事故。***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左外踝骨折。2018年9月26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受伤时用人单位是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相关机关对***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了鉴定。
2018年12月29日,***以申请人的名义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经被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到相关施工场地从事料库钢结构梁安装工作,但被申请人却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建筑工人工伤保险。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有权机关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相关部门鉴定了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要求被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
该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应当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决定书的认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据此裁决被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并主持调解,***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11万元,两者之间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其他纠葛。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
2018年7月16日,鼎立公司向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身份证号码:)为施工队临时用工,关于该人员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公司负责协调解决,不需要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与贵公司无关。”被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此为由向相关机关提出抗辩,但未果。
另查,2013年***经鼎立公司员工梁文富同意到安装队从事安装业务。梁文富承包了鼎立公司的安装队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梁文富聘用人员从事具体的安装施工,并按承包内容与鼎立公司结算收入;梁文富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发放报酬,所得报酬按200元/日结算,不施工没有报酬;报酬的发放方式是平时根据需要发放生活费,一般在当年的9月1日付部分,剩下的年底结清。梁文富主要为鼎立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同时也为其他工程安装施工。***在安装队期间梁文富以鼎立公司的名义为***办理了架子工操作证和焊工证。梁文富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前必须为施工人员办理保险,由于无法以其个人名义办理,其遂以鼎立公司名义办理,保险费用由梁文富负担。
2015年11月27日,鼎立公司为***等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鼎立公司为***投保人身保险合同表明***与鼎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向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伤待遇问题,***的解释是其当时主张权利并非是依据劳动关系,而是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中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后来***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解达成协议。鼎立公司不同意***关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承担的连带责任之说的解释,认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主张其系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至发生工伤事故的施工场地,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缴纳建筑工人工伤保险,劳动仲裁委也据此确认***受伤时用人单位是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鉴于该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而裁决该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受伤后没有再进入梁文富的安装队从事安装业务,其遂以鼎立公司自从***受伤后再也未安排工作,用事实表明鼎立公司已经违法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还以鼎立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双倍工资。***主张鼎立公司按2013年建筑安装行业标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914.42元(3628.58元/月×11个月),按2016年安装施工人员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22388元(2798.5元/月×4个月×2倍)。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鼎立公司单位将其钢结构施工工程承包给其员工安装施工,该员工招聘***等人从事具体的安装施工。综合考虑鼎立公司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与行为;***进入安装队的程序、日常考勤管理、工资发放、保险办理及费用负担,以及***在工伤认定及其为实现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程序中的自认。一审法院认为,***与鼎立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以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主张其与鼎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依据劳动关系主张鼎立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向鼎立公司主张的各项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形式包括: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陈述其在鼎立公司工作,并提供了鼎立公司为其投保商业保险的证据,但这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证据,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保险费用也是由梁文富缴纳。而梁文富与鼎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行为并非履行鼎立公司职务行为。***没有向鼎立公司直接提供过劳动,鼎立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过管理。故***要求鼎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