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323执294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顾志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洪斌,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泗开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70718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四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苏N×××**号车辆,但未扣押,无法处置。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321323**********8375)存款106346元、扣划江苏银行(15230*********74)存款56588元。
3.本院至泗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大道北魏来路西××#、××#厂房,现因标的较小,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处置该房产。
4.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尚在生产经营,未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韩洪斌的下落。
5.2019年7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本案已执行到位162934元,余款尚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询到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继忠
审判员  卢大军
审判员  李娅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