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5912号

原告:**,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家园****。

法定代表人:朱李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泵阀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顾志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被告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以及第三人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在被告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第三人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徐州会展中心一期工程工地从事安装工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20年7月19日14时许,在工作时被土建工人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撞到,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及左跟跟骨骨折、左下肢神经损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等院治疗,由第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由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并于2020年9月28日被受理,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后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16日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要求先确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至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以确认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由其工头张建国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第三人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的意见为:工程是由我公司劳务分包给被告,至于用工情况我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被告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本市云龙区淮海国际博览中心一期东区展厅钢结构工程部分工作交由被告进行劳务施工。原告**及案外人张建国均在该工地从事安装作业。

2020年6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立根通过支付宝账号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对于该款项,原告陈述系被告支付的工资。被告陈述该款项系其为保障农民工工资能够发放到农民手中,由朱立根代发的生活费,其主要的收入仍然是由其工头管理发放。

原告诉称其在案涉工地受伤。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9月28日该局作出徐云人社工受字[2020]第24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0年9月28日该局作出徐云人社工中字[2020]第2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申请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运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原告遂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20年11月3日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20]第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完整,经释明后五日内又不补正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提供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奥体中心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20年9月4日17时许,在徐州市新城区奥体中心对面博览一期工地,报警人梁刘阳报警称:我在工地干活老板朱立根不给工资,发生纠纷。迅速到达现场,了解为因工资发生纠纷。现场调解老板答应于9月5日将工资付给报警人,双方达成一致,表示感谢。后经了解系报警人梁刘阳的父亲**与朱立根之间劳资纠纷,**在住院期间其子梁刘阳代替父亲讨薪发生纠纷。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接处警登记是民警记录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上是与该记载不同,当时项目没有结束,不能与原告所在班组进行结算,不能支付劳务费。因为公安机关调解,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无法继续提供劳务,就同意先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将原告劳务费支付给其所在班组。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显示原告曾向张建国核对其工作量,张建国向其发放了考勤记录,也能证明原告是与张建国结算。

原告提供奥体中心出警警官刘体亮与第三人江苏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刘飞的回访通话,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通话录音中,刘飞陈述“他(**)签合同(用工合同)的话应该和下边班组签订。”

被告提供张建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显示张建国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考勤记录表,2020年9月5日张建国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转账支付15000元,转账说明:四月份到七月份工资。同年9月26日原告向张建国发送信息:你给我转过来的工资我刚刚又看了一下,我七月份的生活费没有发完吧还有我在阜阳工地上的生活费也没有给我发完。

原告提供载明证明人为张建国的书面证言证言一份,载明:本人张建国和**同事,在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在2020年7月19日下午在徐州淮海国际博览中心一期工程工作中与土建工人发生碰撞受伤。被告对该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张建国为我公司员工,张建国承包我公司有关工程,原告为张建国班组的一员,其与张建国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因此即便存在该份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来分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公布)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明确了认定劳动关系判断依据,其中最显著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安装工作,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立根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的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案回执以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与相关人员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朱立根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结合原告陈述其自2020年4月及在被告项目工作,单次的转账不符合工资固定期限支付的规律,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案回执以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与相关人员的通话记录均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制作形成的材料或陈述,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张建国的书面证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应出庭作证的形式要件,且张建国与本案亦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张建国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张建国向原告发送考勤记录、支付2020年4月至7月的工资以及张建国询问工资没有发完等信息,从表面上可以看出张建国对原告考勤管理、向原告发放工资,存在被告辩称的原告系张建国班组工作人员的可能性,进一步削弱了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原因,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公布)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