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21324号 原告:***,男,199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街道唐西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泵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煜***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家园37号-1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五组10号。 被告:**,男,199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五组10号。 原告***与被告***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并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2,671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医疗费22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36,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2.判令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4日原告就入职于被告位于奉贤南桥生命科技总部园(美谷一号)项目处上班,从事安全员一职,约定300元/天,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待该工程结束支付剩余工资,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6月20日7:30许原告在指挥吊钢柱过程中,不慎被钢管绊倒,摔倒在地,发生事故。事故致原告左腿髌骨骨折。然而事后几被告均不愿意承担原告损失,互相推卸责任。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出诉请。审理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被告***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安平公司将部分劳务又分包给被告**、**。2021年6月20日,早上7点30分,**安排原告带四个人用塔吊将钢***从地面吊到二楼用于组装。因为塔吊操作人员有视线盲区,必须有人在地面上实时指挥。在起吊第二根**时,将之固定在塔吊吊点上起吊过程中,原告去另一个方向看有无其他人在吊点下面,在走过去的时候,仰头看吊起的钢梁指挥塔吊操作人员,没有注意到地面上有翘起来的钢管,被绊倒摔在水泥地上。这根翘起的钢管直径1.5公分长度3米,上面压有钢梁、木头,漏出部分有1.5米左右是翘起来的。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赔偿原告损失52,671元,鼎力公司、安平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是**、**的雇工,原告因劳务受伤,二人应承担雇主责任。鼎立公司工地现场管理混乱,钢材堆放混乱,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安平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具有选任过错。 被告鼎立公司书面辩称:1.鼎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从诉状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系与**、**或安平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提供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鼎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以劳务关系为由,向法院主张鼎立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鼎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平公司辩称:安平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1.原告是由**、**雇佣,安平公司并非原告雇主,因此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2.原告主张在工地上受伤,但在事故发生时,安平公司至现场调查均无人看到其受伤。且根据原告**其受伤后回家,下午又告知受伤,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未能证明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为临时用工,其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建筑业平均公司计算,律师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书面辩称:**不应承担责任。1.原告应该不是在工地受伤的,原告从来工地到他说受伤,也就不到一个月,怀疑是工地碰瓷。原告自己说回家,然后又根据**说他受伤了,经**询问工地上的人,都说没有人看到。2.**是在奉贤南桥生命科技总部园的工地现场负责管理,不是原告的老板,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就算原告真的受伤了,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鼎立公司系南桥生命科技总部园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人,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平公司,安平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在**、**班组从事劳务。2021年6月20日,原告在指挥塔吊起吊钢结构部件时,走动过程中仰视起吊部件,未注意路况,被绊倒摔伤。 2021年6月22日,原告及其家属同**就其受伤情况沟通赔偿事宜:***称:“就像那天早晨,你叫我去拍片子,我说不用拍,拍什么片子啊。我以为休息休息就好了。”***家属称:“他到家过后,我说你怎么搞得,他说摔了一跤,我说你先躺下吧,然后睡觉被疼醒了,我说那不行,只能又给你打电话了。”**称:“对啊,那天我一过来,就说先去拍片子,他说他不用,先回去休息休息。”***家属称:“因为压根就没想那么多。”……**称:“……看就***这个就打算一个月了,你这边护理费要多少啊?”***家属称:“我不是按护理费多少……那现在就是说等他养好,我们去做个伤残鉴定,这样的话他们怎么判你们就怎么给我,我们二话不讲,其他我不开口……”**称:“这个他伤了的护理费,我们肯定是要承担的……”……***家属称:“现在最公证的就是等他养好了去做工伤鉴定,能达到就达到,达不到我们也没辙对不对,我们也不说干嘛的,他们怎么要求我们怎么配合,你们公司配合就好了,这是最简单的,你觉得这样可以吗?”**称:“可以。”***家属称:“好,那就做工伤鉴定吧……”***称:“到时候,你那个单子(病史发票等)不要弄丢掉了”**称:“这个不会,我要报账呢”“我要做账的,我肯定要做账的,不会丢”***家属称:“那这样就行了,你既然答应了做工伤鉴定,那我们就什么都不讲了,回家该怎么养伤就怎么养伤,如果工伤鉴定那边需要什么资料你们公司出下就行了,就这么简单,可以吗?”**称:“可以。” 2021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000元。 2021年7月6日,安平公司出具了《关于***事件的说明》,载明:南桥生命科技总部园(美谷一号)项目位于奉浦大道交人杰路路南,项目总承包为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钢结构专业分包为***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于2021年5月23日自行找到工地,要在工地干活。当时班组长**因家中有事未在现场,由现场施工人员提供了班组老板**电话,由***打电话与**沟通后,于次日开始在工地做临时工,期间***一直自行上下班,未进行统一管理,也未住在集体宿舍。2021年6月20日上午9时左右,***打电话给班组长**说要回家休息,然后在下午12点19分发微信给**说腿疼,称其在工地绊倒所受伤,要求**带他去医院,虽无人发现其受伤,但出于照顾工人考虑,**立即安排另一名现场工作人员一同带其前往奉贤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治疗费用由**垫付。***在医院就医回来后,提出了护理费等有关赔偿事宜。因事发时并没人看见***在工地受伤,***也没有在第一时间说明自己在工地受伤,且没有从工地直接送***到医院就医,**在未确认工伤事实的情况下,并没有同意相关赔偿。***于6月22日由其家属陪同到工地,要求出具工伤证明,但因确实无法查明受伤情况,且其在受伤时周边并无工人看到,因此被公司拒绝。后***于6月24日上午再次电话联系**,并**因感觉受伤部位肿胀不适,要求去医院复查,出于人道主义,**带***来到奉贤中心医院,在医院复查后,医生检查后给出的结果是恢复的很好,只是砂布松动,**也垫付了二次医疗费用。 另查明,2021年12月31日,安平公司与**签署《对账单》,显示:甲方为安平公司,乙方为**、**,安平公司2021年陆续向**、**支付1,526,229.58元;并注明:1.2022年1月30日前,甲方再分批支付乙方共计:550,000元(含农民工工资打卡)(1月25日前支付400,000,1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乙方完全知晓甲方所付款项能完全保障支付农民工工资及乙方利润;3.乙方保证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后及时发放农民工资。 同日,**签署《***》,载明:******如下: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上海美谷一号及崇明中华鲟项目劳务费,我将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出现本项目农民工讨薪事件,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与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班组2021年工资表》载明原告考勤合计20.1,应发工资6,030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为其垫付医药费2,000元。 经本院委托,2022年8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钢管绊倒所致左髌骨骨折,目前情况未构成残疾;2.***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平公司、**抗辩称,原告当日请假回家后,下午电话联系**称其早上在工地受伤,因此,不认可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根据**与原告、原告家属的对话,原告提到“那天早晨,你叫我去拍片子,我说不用拍……”,**则称“对啊,那天我一过来,就说先去拍片子,他说他不用,先回去休息休息。”并且,在双方沟通过程中,**也同意配合原告申请工伤鉴定,因此,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还提出,其并非原告老板,不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与安平公司签署的《对账单》、**出具的***及由**签署的《**班组2021年工资表》,结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系为**、**提供劳务,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采信。 原告受伤时正在指挥塔吊操作人员起吊钢结构部件,从事的工种属于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之规定:“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要求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从事相关工作,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且**、**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致使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走动时未注意路况,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谨慎义务,且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资质,仍从事相应工作,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 对于被告鼎立公司、安平公司责任问题,鼎立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安平公司,具有选任过错;安平公司又将相应劳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亦存在选任过错,两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鼎立公司、安平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担。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21元,另自认**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安平公司不认可,认为**共垫付913.5元,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难以认可,本院认定医疗费2,221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40元、营养60日共2,400元,安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15元、护理60日共6,900元。安平公司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酌情按每月3,373元、护理60日共6,746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日300元、休息120日共36,000元。安平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无法举证近三年平均工资,本院结合原告从事建筑行业,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标准为每年53,889元,计算120日为17,963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认定。 7.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安平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以上合计为34,480元,由**、**赔偿50%为17,240元,扣除**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5,240元;由鼎立公司、安平公司各赔偿10%即3,448元。 被告***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448元; 二、被告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44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5,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计558.5元,由原告***负担323.5元,被告***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37元,**、**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