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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20512号 原告:***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泵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煜***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社区农交路28号第2幢13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0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3日,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并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2900021320210203846789506,票据金额2,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3日。原告***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申请付款,但被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3月7日,为追索该款,原告委托江苏煜***事务所律师代为发律函催收,但被告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向原告开具过金额为2,000,000元的票据,确实也未支付相应款项,目前因被告公司没有钱而无力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查询截图、票据视频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和快递邮寄信息截图,因被告否认收到过,且原告也未提供快递邮寄的原始凭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实: 2021年2月3日,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原告***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29000213120210203846789506,票据金额为2,0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行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转让。 2021年11月2日,原告就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起提示付款,2021年11月9日遭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于2021年11月2日提前一天进行提示付款申请系原告公司财务的操作习惯。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符合票据文义性要求,为真实有效票据,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票据的持票人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其在涉案票据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已作出说明系原告财务人员的操作习惯,故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承兑人,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其次,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提示付款期为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付款请求的当日或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本案原告虽提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并未在票据到期日前作出付款或拒绝付款行为,原告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后仍处于持续有效状态。此外,《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本案中,原告于涉案汇票到期前一天即2021年11月2日进行了提示付款,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拒付,即于提示付款期内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索所有人),故原告亦可向被告拒付追索。基于上述认定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按票据付款请求权或票据追索权,均可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关于利息之诉请,该利息实为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票据款导致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对此主张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0元,减半收取计11,680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 萍 书 记 员 夏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