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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02民初321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号。
负责人:许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顾红燕,女,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中心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明富,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赵丽华,女,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黑木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明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镇江支行)与被告**、**、顾红燕、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福公司)、张明富、赵丽华、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镇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奎、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镇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79873.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15781.99元(截至2017年6月16日),此后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48350元;3.被告**、顾红燕、长福公司、张明富、赵丽华、明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长福公司、张明富、赵丽华、明珑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给予被告**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整。联保体各成员及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顾红燕还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年利率8.52%。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故为所请。
上述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贷款情况明细单、扣款对账单、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各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直接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告民生镇江支行(乙方)与被告**、长福公司、赵丽华、明珑公司等人签订编号138042014001305《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期限12个月;授信用途经营周转;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贷款发生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时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违反本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行使担保权、赔偿律师费等;联保体成员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时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具体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顾红燕签订编号138042014001305《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及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执行年利率8.5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尚结欠本金2679873.3元,利息9508.18元,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606273.81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就律师费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镇江支行与被告**、长福公司、张明富、赵丽华、明珑公司所签联保体授信合同;与被告**、顾红燕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679873.3元,支付利息9508.18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
被告**、顾红燕、长福公司、张明富、赵丽华、明珑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综上,原告请求可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679873.3元,截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615781.99元,此后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支付律师费48350元;
三、被告**、顾红燕、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张明富、赵丽华、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顾红燕、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张明富、赵丽华、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
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静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