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江苏飞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85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3609F。
负责人:严辉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娟,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21097940,住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飞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370843XM,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姚盛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657761533,住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柳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柳华,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柳伟华,女,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张明富,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赵丽华,女,汉族,1972年8月20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富,系其丈夫,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江苏飞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柳华、柳伟华、张明富、赵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娟、蒋华龙,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赵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富、被告江苏飞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被告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华、被告柳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1715.61元、利息82368.92元(截止2018年1月8日),并承担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3、被告江苏飞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柳华、柳伟华、张明富、赵丽华对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提供49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7日,并约定由江苏飞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柳华、柳伟华、张明富、赵丽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江苏飞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柳华、柳伟华、张明富、赵丽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余额为本金495万元以及项下利息、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保证人放弃物的担保形式顺序抗辩权。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并约定罚息利率。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张明富、赵丽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分期还款,不应支付罚息。律师费过高,最多不应超过1万元。
被告江苏飞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罚息、复利不应重复计算,律师费过高。
被告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柳华、柳伟华辩称:要求停息还本,分期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495万元,用于短期贷款、法人账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苏飞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柳华、柳伟华、张明富、赵丽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95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主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六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款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可全部取消或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4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4.71667‰。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江苏飞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柳华、柳伟华、张明富、赵丽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8年1月8日,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1715.61元、利息82368.92元(含罚息)。
原告委托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江苏飞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柳华、柳伟华、张明富、赵丽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月8日,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1715.61元、利息82368.92元(含罚息),合计4564084.5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15万元,并由被告江苏飞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柳华、柳伟华、张明富、赵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8年1月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481715.61元、利息82368.92元,合计4564084.5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律师费15万元。
二、被告江苏飞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柳华、柳伟华、张明富、赵丽华对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戎艳红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