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东联汽车饰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4812号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35号振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855237037。
主要负责人:周晓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花,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6577***533。
法定代表人:柳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丹阳市界牌镇东联汽车饰件厂,经营场所丹阳束界牌镇大成桥(配电站旁),组织机构代码L1757466-0。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柳华,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柳华,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柳伟华,女,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柳钦,男,汉族,1991年10月13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陈翠,女,汉族,1990年8月26日生,住丹阳市。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华,男,系被告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黑木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21097940。
法定代表人:张明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明富,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赵丽华,女,汉族,1972年8月20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富,男,系被告赵丽华配偶。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联汽车部件公司)、丹阳市界牌镇东联汽车饰件厂(以下简称东联汽车饰件厂)、柳华、柳伟华、柳钦、陈翠、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珑照明公司)、张明富、赵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花和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东联汽车饰件厂、柳华、柳伟华、柳钦、陈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华以及被告明珑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张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万元及利息72604.32元、逾期罚息100571.30元、复利4542.01元(截至2018年5月2日)、律师费56200元,合计3209375.6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东联汽车饰件厂、柳华、柳伟华、柳钦、陈翠、明珑照明公司、张明富、赵丽华对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东联汽车饰件厂、柳华、柳伟华、柳钦、陈翠、明珑照明公司、张明富、赵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发放贷款298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6.09%。同时约定,由被告东联汽车饰件厂、柳华、柳伟华、柳钦、陈翠、明珑照明公司、张明富、赵丽华为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5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万元、利息72604.32元、逾期罚息100571.30元、复利4542.01元,合计3157717.63元。诸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辩称,对向原告借款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
被告东联汽车饰件厂、柳华、柳伟华、柳钦、陈翠共同辩称,对为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
被告明珑照明公司、张明富、赵丽华共同辩称,对为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诸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的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余额最高为298万元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贷款逾期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年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年利率/30,但借款人与贷款人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双方同意每笔借款按以下方式结息: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发放贷款298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09%,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8年5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万元、利息72604.32元、逾期罚息100571.30元、复利4542.01元,合计3157717.63元。
2016年1月12日,原告还与被告东联汽车饰件厂、明珑照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同时与被告柳华、柳伟华、柳钦、陈翠、张明富、赵丽华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联汽车饰件厂、明珑照明公司、柳华、柳伟华、柳钦、陈翠、张明富、赵丽华为原告与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委托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6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发放贷款298万元,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偿还截至2018年5月2日的借款本息3157717.63元(2018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承担其为催收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律师费金额调整为40000元。
原告与被告东联汽车饰件厂、明珑照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柳华、柳伟华、柳钦、陈翠、张明富、赵丽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东联汽车饰件厂、柳华、柳伟华、柳钦、陈翠、明珑照明公司、张明富、赵丽华对被告上联汽车部件公司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合同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298万元、利息72604.32元、逾期罚息100571.30元、复利4542.01元,律师费40000元,并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丹阳市界牌镇东联汽车饰件厂、柳华、柳伟华、柳钦、陈翠、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张明富、赵丽华对被告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238元,由被告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东联汽车饰件厂、柳华、柳伟华、柳钦、陈翠、江苏明珑照明有限公司、张明富、赵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傅爱林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