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81执280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3609F。
负责人:严辉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娟,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21097940,住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飞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370843XM,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657761533,住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生,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16日生,住*苏省常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生,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8月20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丈夫,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生,住丹阳市。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照明有限公司、*苏飞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2018)苏118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照明有限公司应偿还截止2018年1月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481715.61元、利息82368.92元,合计4564084.53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15万元;二、被执行人*苏飞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上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
2018年5月31日,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已与各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当日被执行人交纳本案执行费49807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18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虞韵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亡的;
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