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吉生与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3民初6333号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3民初633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学勤,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新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北新街镇倪浒村。
法定代表人吉红霞,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新街镇人大主任。
原告***与被告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被告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街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学勤、被告隆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新街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16.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19时40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至十里长街沿倪浒村倪钱七组路段与第一被告承接的第二被告的公路边下水道施工作业堆放的***长2.8M、宽2M发生交通事故。这天下午,第一被告把黄砂拖放在施工现场公路的东侧,公路总宽12M,西边堆的是下水道扒上的土,东边堆的是黄砂,事故发生时就因一辆卡车由南行驶灯光刺眼,原告不知公路边已堆黄砂,砂堆未设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原告无法避让撞上了砂堆受伤,10日去泰州高新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11日住汪群卫生院手术治疗,花医药费32516.36元,被告分文未给,原告还需二次手术,经济十分困难,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年4月14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
2、高新区人民医院拍的磁共振报告单、CT报告单、汪群卫生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共发生医药费41337.88元,其中农保报销8821.52元,患者自付32516.36元。
被告隆昌公司辩称,1、2016年3月9日,原告在新街镇××大道倪浒地段发生事故是事实,但该事故与被告无关,隆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现场并没有任何的损害现象,包括外表现象和内部原因。事发2天后即2016年3月11日下午,原告才到胡庄镇汪群卫生院门诊治疗,是自身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到原告去医院事隔2天,不能排除原告的损害由其他原因导致。3、事发时原告系醉酒驾车,且属于无证驾驶。被告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涉及的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原告无证醉酒驾车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4、事发时原告驾驶机动车,该机动车经检测前轮的制动效果差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5、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可见,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除无证醉酒驾驶制动效果差的摩托车外,另有对面一辆大卡车未改变远近光灯,致使其不能看到前方的情况,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6、事故发生的现场是一条宽阔的大道,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而被告在现场施工,是在马路的左侧,原告发生事故是在马路的右侧,被告堆放的小黄沙堆的地点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故原告发生的事故与被告无关。7、在事故发生的现场,被告在施工的两边都设置了警示标志,在交警部门的谈话笔录中可证实。综上,原告发生事故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隆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事发时交警大队新街中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对原告及隆昌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交警部门对原告车辆的检测报告、交警部门对原告理化检验报告、隆昌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告新街镇政府辩称,原告的受伤与新街镇政府无任何关系,新街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的资质的隆昌公司施工,隆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事故与政府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案卷材料。
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
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3月9日19时40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新街镇十里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倪浒村倪前七组路段,因道路施工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摩托车受损。1、事发路段为乡村公路,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宽12米。2、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3、施工作业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2016年3月10日次日,原告因受伤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3月11日,原告到泰兴市××胡庄镇汪群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共发生医药费41337.88元,其中农保报销8821.52元,自付32516.36元。
另查明,事发时,施工单位为隆昌公司,施工内容铺设下水道,发包人新街镇政府。隆昌公司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道路、桥梁、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河道疏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个人自付医疗费32516.36元,有住院结帐凭证、医药费收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认定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2、事发路段属乡村公路,南北走向,东西宽12米,无夜间路灯照明,事发时间是初春季节的19时40分左右,隆昌公司在道路的西侧进行铺设下水道工程施工作业,该公司施工人员白天将挖下水道时挖出的泥土堆在道路的左侧,占路面4米;在道路的右侧靠路牙处堆有一堆黄砂,占路面2米,在***的北边堆有砖块,路的中间尚有6米可通行。若本案原告当时通过该路段时注意观察,缓慢通行,其完全可以从道路的中间平安顺畅地通过,但其无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未密切注意观察前方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3、被告隆昌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时将障碍物堆放在道路的两侧,未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条件,为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作用,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隆昌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规定,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和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本案中,为确保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新街镇政府将道路的下水道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隆昌公司施工,应当说新街镇政府但在对道路的建设对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其未能进一步加强监督尽到了管理职责,确保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致使引发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本人及施工单位的过错直接造成,对此,被告新街镇政府对此不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案的一定责任故新街镇政府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昌公司及新街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称事故发生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不承担责任之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当事人原告和被告隆昌公司各方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以4060%:5540%:5%为宜,故被告隆昌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的5540%,计人民币1788413007元(32516.36元×5540%);被告新街镇政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计人民币1626元(32516.36元×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1788413007元。
二、被告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16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负担80120元,被告泰州市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80元,被告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负担1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同意垫付,被告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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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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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