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2民初4092号
原告:扬中市西来桥镇富润建筑材料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幸福大桥北侧。
经营者:陈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新街镇新广路。
法定代表人:张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怀兵,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扬中市西来桥镇富润建筑材料服务部与被告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审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扬开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隆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21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民终22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管怀兵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准许原告的追加申请,依法通知管怀兵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芳、孙睿,被告隆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怀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材款57715元,并承担利息400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隆昌公司承建的扬中市西来桥镇灌溉泵站、排水沟道、机耕桥等工程项目,供应石子、沙子、钢筋等建材。原告供货后,被告隆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建材款,至今尚欠5771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外,被告管怀兵系被告隆昌公司的代理人,是其负责收取原告供应的建材,因此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隆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隆昌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供应的建材并没有交付给其,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管怀兵也不是隆昌公司的代理人,双方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隆昌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怀兵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于建兵证明、许顺才证明、扬中市西来桥镇新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隆昌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镇江市海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情况说明、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统计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审理中,扬中市西来桥镇新程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肖某应原告申请,谭某应被告隆昌公司申请,出庭作证。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以及证人肖某、谭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被告管怀兵经扬中市西来桥镇新程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肖某介绍,认识了原告经营人陈廷才,双方谈妥后,被告管怀兵向原告购买石子、沙子、钢筋等建材。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采用送货的方式,委托许顺才分批将被告管怀兵所需的建材送至位于扬中市西来桥镇新程村、三新村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建材送到工地后,由被告管怀兵,或其下面的管景标、郭华忠、刘其胜等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管老板(西来桥水利工程)”,以及建材名称、数量、价款。根据原告供货单统计,原告向被告管怀兵供应建材价款(含运费)总计72715元。供货后,被告管怀兵已付款15000元。
另查明,位于扬中市西来桥镇新程村、三新村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系由被告隆昌公司承包,发包方为扬中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被告隆昌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海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某),海川公司后又转包给被告管怀兵。审理中,海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4年3月3日与被告管怀兵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管怀兵包工包料),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结算统计表(工程总价款804223元,尚欠管怀兵205732元),以及2015年4月23日被告管怀兵出具的说明(载于上述结算统计表):“截至2015年4月23号,海川公司与管怀兵之间所有项目全部结清,管怀兵所有外欠款一律由本人承担,与海川公司无关”。
审理中,原告经营人陈廷才陈述:供货结束后,打电话向管怀兵催款,管怀兵亦答应付款,但见不到人。2014年年底再打电话已联系不到管怀兵。遂后,即去找谭某要钱,但谭某告知钱已经给了管怀兵。2015年4月其又去管怀兵在安徽滁州的老家,但亦未找到管怀兵。后又找到发包该工程的水利局,水利局领导即给了一份扬中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隆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载明禁止工程转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争议的焦点:
原告主张:1、虽然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隆昌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提供了相应的建材,被告也实际使用了这些建材。2、被告隆昌公司与扬中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被告隆昌公司不准转包、分包。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就是被告隆昌公司,而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管怀兵、郭华忠、刘其胜等人应系被告隆昌公司指派在项目现场的施工人员,他们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管怀兵找到原告购买建材时,自称是被告隆昌公司工地的施工人员,原告亦打听核实工程确实由被告隆昌公司中标,而且据新程村村委会负责人回忆,管怀兵来处理相关事宜都是以被告隆昌公司的名义。另外,原告多次到施工工地,看到施工现场公示的施工单位就是被告隆昌公司。因此管怀兵向原告购买建材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综上,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隆昌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隆昌公司抗辩,本案涉案工程系由被告管怀兵实际施工,原告亦是直接向被告管怀兵供应建材,因此,原告与被告管怀兵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管怀兵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另外,原告供应建材时,管怀兵等人亦不是以被告隆昌公司名义签收,因此亦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本案建材交易事宜,系由被告管怀兵和原告经营人陈廷才商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亦能够证明,原告系按照被告管怀兵的要求,将建材送至其施工工地,并由管怀兵等人签收。因此原告与被告管怀兵之间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截至2015年6月,原告已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根据原告送货单统计,原告向被告管怀兵供应建材价款(含运费)总计72715元。原告供货后,被告管怀兵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管怀兵无正当理由,至今拖欠原告建材款57715元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管怀兵付清上述欠款并要求其承担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对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隆昌公司一并给付建材款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管怀兵,被告管怀兵向原告购买建材的行为并非代表被告隆昌公司。审理中海川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管怀兵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统计表,以及2015年4月23日被告管怀兵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隆昌公司承包后,先是转包给海川公司,海川公司后又通过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管怀兵,被告管怀兵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管怀兵为其施工的工程对外购买建材,理应由其自己与卖方结算,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隆昌公司与发包方扬中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被告隆昌公司不准转包、分包,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实际已转包给被告管怀兵施工的事实。审理中原告主张管怀兵等人系被告隆昌公司指派在项目现场的施工人员,他们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言,被告隆昌公司的转包行为虽然违反合同约定,甚至可能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但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交易双方系由被告管怀兵向原告购买建材,被告管怀兵仍是给付原告建材款的义务主体。原告并不能以被告隆昌公司违法转包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直接由被告隆昌公司承担给付建材款的责任。
二、被告管怀兵向原告购买建材亦不构成对被告隆昌公司的表见代理。本案建材交易过程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管怀兵系以被告隆昌公司的名义参与,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管怀兵行为在客观上能够形成有权代理被告隆昌公司的表象。另从原告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来看,亦是“管老板”,签收人亦并未以隆昌公司的名义签收,而且已向原告支付的建材款也是被告管怀兵个人支付,因此足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管怀兵进行交易时,其主观上并没有认为是被告隆昌公司向其购买建材。
对于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隆昌公司与发包方扬中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理由”应是发生在合同缔约以及履行过程中,而非合同履行之后。具体到上述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该合同并非是被告管怀兵在向原告购买建材时提供给原告,而是原告在供货结束后向被告管怀兵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从发包方那里取得。换言之,原告在向被告管怀兵供应建材时,原告实际并未看到该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现以该合同来证明原告在交易时即相信被告管怀兵系代理被告隆昌公司,显然于理不符,亦有悖逻辑。因此,该合同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管怀兵有代理权的目的。
对于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向被告隆昌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供应了建材,被告隆昌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这些建材。本院认为,被告管怀兵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向被告管怀兵供应建材,同时因被告隆昌公司与海川公司以及被告管怀兵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被告隆昌公司因此间接上确已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建材。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隆昌公司并非本案建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在法律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建材款的义务。原告现仅以被告隆昌公司使用了其供应的建材为由,即要求被告隆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施工现场公示的施工单位就是被告隆昌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情况即使属实,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施工现场公示的信息亦显示被告管怀兵系被告隆昌公司下面的工程负责人,因此,仅凭公示的被告隆昌公司的信息,并不能证明被告管怀兵即具备了有代理权的表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西来桥镇富润建筑材料服务部建材款57715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扬中市西来桥镇富润建筑材料服务部对被告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怀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管怀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管怀兵在给付原告建材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王祥远
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郭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菁菁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