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法定代表人:傅先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与***签订了《防水合同》,后经过结算又签订《防水收方单》,建安公司还于2015年2月16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有充分理由认为***就是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建安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在《防水收方单》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字样,能够证明***在诉讼时效期内向建安公司主张了权利,且***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该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其在2018年7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若一、二审法院认定***在《防水收方单》上签署意见不能代表建安公司,则亦应判决***承担本案工程欠款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在涉案《防水收方单》原件上签署了“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等字样为由,主张其于2016年12月5日向建安公司催要过剩余工程款,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在一审庭前提交的该《防水收方单》复印件中并无“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字样,对此,***解释称因为复印时仅复印了一部分内容,未将该字样复印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同时“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等字样中有明显涂改,真实性不能确定。另外,***并非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其在《防水收方单》上签署的“以上情况属实”字样不能证明***有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综上,一、二审法院关于***诉请建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黎全元主张若***在《防水收方单》上签署意见不能代表建安公司,则应判决***承担本案工程欠款支付责任,但因***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其在再审审查中提出,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亚林
审判员  何云海
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