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0民初6666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51547C。
法定代表人:傅先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邦棋,男,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邦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0051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以80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393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重庆万盛永利豪庭一期A标防水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及费用进行约定。2014年1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20051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余80051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建安公司与***并未签订防水合同,也无结算书。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结算,且***不具备防水施工资质,建安公司不应付款。建安公司在2015年2月支付40000元,原告起诉时间是2018年7月30日,至今已有3年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系受老板张扬委托负责涉案工程,防水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完工后,老板没有付款,所以原告就到法院起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防水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万盛永利豪庭1标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计量承包,综合单价为18.10元/㎡,承包范围外发生的零星用工单价200元/工日;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核算承包人的工作量,按月进度支付,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防水合同》的甲方栏加盖了“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盛永利豪庭一期A标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公章,甲方代表栏有***的签名,乙方栏有***的签名。
合同签订之后,***进场施工。2014年1月25日,***与***就防水工程进行结算,共同制作《防水收方单》,确认工程价款为120051元。该防水收方单有***、***的签名并加盖“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盛永利豪庭一期A标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公章。2015年2月16日,建安公司向***支付40000元。2018年7月31日,***以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80051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庭审中,***陈述在建安公司支付40000元后,其于2016年12月5日向建安公司催过款,并找到***在《防水收方单》上签了“情况属实”的字样。***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防水收方单》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防水收方单》上载明“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的字样,但日期“2016.12.5”有涂改痕迹,且与***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防水收方单》复印件不一致。***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防水收方单》复印件并无“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的字样。对于《防水收方单》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一致的问题,***陈述《防水收方单》复印件无“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的字样是因为复印时仅复印一部分内容,未将该字样复印。
庭审中,***陈述其系项目部的老板张扬聘请的,由张扬发放工资,负责涉案工程,代表项目部与***洽谈合同、结算,于2013年涉案工程完工后离开项目部;***于2016年12月5日找到***说要找建安公司要钱,就叫***书写“情况属实”证实有工程款120051元;日期“2016.12.5”有涂改系书写过快导致书写错误。
上述事实,有《防水合同》、《防水收方单》原件、《防水收方单》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防水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建安公司,乙方为***,甲方签字盖章栏加盖的印章系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盛永利豪庭一期A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建安公司A标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乙方签字盖章栏系***的签名,故《防水合同》的签订主体应是建安公司A标工程项目部与***。建安公司A标工程项目部是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下,由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该项目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仅是协助项目经理完成管理建设工程的人员、财产的集合体,是项目经理人格在履行管理建设工程项目职责过程中的延伸,凡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视为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项目经理作为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对建安公司具有约束力,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故该合同的履约主体应是建安公司和***。
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建安公司A标工程项目部与***于2014年1月2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20051元。建安公司应在结算后立即向***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建安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支付40000元,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2月16日起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2月16日起重新计算,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时,已届满二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称于2016年12月5日向建安公司催款,并找到***在《防水收方单》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的字样。但***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防水收方单》载明的“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字样中日期“2016.12.5”有涂改痕迹,且其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防水收方单》复印件并无“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的字样。***关于《防水收方单》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一致的原因陈述不符常理,故本院对“以上情况属实”等字样的形成时间是否是2016年12月5日存疑,***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使“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字样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根据***的陈述,其于2013年涉案工程完工后即离开项目部,其在《防水收方单》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字样仅是证实***有工程款120051元。在***并非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形下,***向建安公司提出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并未有效到达建安公司,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的起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