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51547C。
法定代表人:傅先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明,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0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继军、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书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0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有***于2016年12月5日签署有“以上情况属实”字样的防水收方单,能够证明在诉讼时效期内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且***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该行为属于在诉讼时效内的中断情形,应当依法重新计算时效。
2.***与***签订了《防水合同》,且签订《防水收方单》,建安公司还于2015年2月16日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有充分理由认为***就是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建安公司,向其主张付款即表示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
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安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80051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以80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39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防水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万盛永利豪庭1标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计量承包,综合单价为18.10元/㎡,承包范围外发生的零星用工单价200元/工日;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核算承包人的工作量,按月进度支付,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防水合同》的甲方栏加盖了“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盛永利豪庭一期A标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公章,甲方代表栏有***的签名,乙方栏有***的签名。
合同签订之后,***进场施工。2014年1月25日,***与***就防水工程进行结算,共同制作《防水收方单》,确认工程价款为120051元。该防水收方单有***、***的签名并加盖“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盛永利豪庭一期A标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公章。2015年2月16日,建安公司向***支付40000元。2018年7月31日,***以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80051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庭审中,***陈述在建安公司支付40000元后,其于2016年12月5日向建安公司催过款,并找到***在《防水收方单》上签了“情况属实”的字样。***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防水收方单》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防水收方单》上载明“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的字样,但日期“2016.12.5”有涂改痕迹,且与***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防水收方单》复印件不一致。***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防水收方单》复印件并无“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的字样。对于《防水收方单》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一致的问题,***陈述《防水收方单》复印件无“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的字样是因为复印时仅复印一部分内容,未将该字样复印。
庭审中,***陈述其系项目部的老板张扬聘请的,由张扬发放工资,负责涉案工程,代表项目部与***洽谈合同、结算,于2013年涉案工程完工后离开项目部;***于2016年12月5日找到***说要找建安公司要钱,就叫***书写“情况属实”证实有工程款120051元;日期“2016.12.5”有涂改系书写过快导致书写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防水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建安公司,乙方为***,甲方签字盖章栏加盖的印章系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盛永利豪庭一期A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建安公司A标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乙方签字盖章栏系***的签名,故《防水合同》的签订主体应是建安公司A标工程项目部与***。建安公司A标工程项目部是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下,由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该项目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仅是协助项目经理完成管理建设工程的人员、财产的集合体,是项目经理人格在履行管理建设工程项目职责过程中的延伸,凡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视为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项目经理作为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对建安公司具有约束力,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故该合同的履约主体应是建安公司和***。
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建安公司A标工程项目部与***于2014年1月2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20051元。建安公司应在结算后立即向***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建安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支付40000元,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2月16日起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2月16日起重新计算,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时,已届满二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称于2016年12月5日向建安公司催款,并找到***在《防水收方单》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的字样。但***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防水收方单》载明的“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字样中日期“2016.12.5”有涂改痕迹,且其庭审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防水收方单》复印件并无“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的字样。***关于《防水收方单》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一致的原因陈述不符常理,故本院对“以上情况属实”等字样的形成时间是否是2016年12月5日存疑,***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使“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字样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根据***的陈述,其于2013年涉案工程完工后即离开项目部,其在《防水收方单》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字样仅是证实***有工程款120051元。在***并非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形下,***向建安公司提出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并未有效到达建安公司,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的起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安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0000元,根据前述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对涉案工程款权利主张的时效为二年,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二年内,故一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出现了引起时效中断的情形。***虽主张其已于2016年12月5日向建安公司催要过剩余工程款,并找***在涉案《防水收方单》签署了“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等字样,但根据***自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该《防水收方单》复印件中并无“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字样,且“以上情况属实”、“***”、“2016.12.5”等字样中有明显涂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同时,***并非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在《防水收方单》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无向***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且***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一审关于***诉请建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审 判 员 刘恋砚
审 判 员 申 威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家兴
书 记 员 封 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