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6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51547C。
法定代表人:傅先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法律规定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上载明的施工地点为万盛花园,而重庆六建并未承建万盛花园,万盛建筑公司实际承建的万盛花园且合同盖有万盛花园第一项目部的印章。生效的另案判决在相同情况下对万盛建筑公司万盛花园第二项目部实际租赁建筑设备予以了认可,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却与此相悖。本案中万盛建筑公司向***转账50000元亦应认定为支付的租金,该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万盛建筑公司承担。
万盛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盛建筑公司支付***租金141952元并按照141952元为基数,以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5日,高新区正元租赁站(甲方)与重庆六建(乙方)签订《重庆高新区正元租赁站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落款处甲方负责人系***签字,乙方负责人处有案外人***、*之雄签字,并加盖“重庆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盛花园项目第一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钢管、扣件、顶托,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0.0011元/米、扣件0.006元/米、顶托0.02元/套/天,并约定乙方的施工地点为万盛花园,指定***负责经办。合同签订后,***作为承租单位经办人与云端租赁站负责人***先后签订发货清单及租金结算单,2016年2月15日,***与***签字确认《万盛花园钢管租金结算单》,***在结算单上书写如下内容:2013年4月1日至10月22日共计产生租金及赔偿款共计321952元未付,2012年9月5日付5万,2013年8月31日付3万,2014年1月28日付5万,2015年2月16日付5万元。
另查明,万盛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打款5万元,用途载明为劳务费;案外人***于2013年8月21日向***打款3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打款5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打款5万元。
万盛建筑公司在与案外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万盛建筑公司承建了万盛花园项目,并内设万盛花园项目第二项目部。
再查明,案外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端建材租赁站于2013年7月29日注销,经营者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经营者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加盖“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盛花园项目第一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相应权利义务是否应当由万盛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当由万盛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理由如下:1、仅就***举示的2012年9月5日万盛建筑公司向***打款5万元用途为劳务费的银行回单,无法达到万盛建筑公司即是***主张的租赁合同中的实际履行方的证明目的,即无法达到“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盛花园项目第一项目部”印章即可代表万盛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万盛建筑公司对存有该第一项目部予以否认,***又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该印章可以代表万盛建筑公司;2、***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中负责人“***”、“***”的签字行为代表万盛建筑公司,且万盛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3、***所主张的租赁合同中乙方单位(承租方)系“重庆六建”,并非万盛建筑公司,***未能就此进行合理解释;4、虽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了“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盛花园项目第二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万盛建筑公司承担,但并不必然得出加盖“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盛花园项目第一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由万盛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请求万盛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万盛建筑公司*述:案外人***、***均不是万盛建筑公司的员工。万盛建筑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载明其公司并未刻制“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盛花园项目第一项目部”印章,也未在案涉合同上加盖该印章。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否系万盛建筑公司,万盛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评述如下:
一、就合同文本看,案涉《重庆高新区正元租赁站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载明为“重庆六建”,承租人负责人签字系***、*之雄,承租方施工地点为“万盛花园”,承租人盖章为“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盛花园项目第一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1、虽然万盛建筑公司*述其承建了“万盛花园”部分工程,但在万盛建筑公司否认***、*之雄系其员工的情况下,***未举证证实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认定承租人负责人***、***并非系为万盛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重庆六建”,而印章为“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盛花园项目第一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该事实表明,在合同相对人存疑的情况下,重庆六建并非本案当事人,即使万盛建筑公司成立了万盛花园项目第一项目部,但用该印章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属无效。3、万盛建筑公司于一、二审中均否认其成立过万盛花园项目部,亦否认刻制过案涉万盛花园项目第一项目部印章。虽然***举示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盛花园项目第二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万盛建筑公司承担,但该案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并不相同,该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必然得出本案中加盖的“重庆市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盛花园项目第一项目部”印章系万盛建筑公司加盖这一结论。
二、从合同履行看。1、发货清单及租金结算单均由***与***所签,虽然租赁物实际用于了万盛花园的施工地点,如前所述,***并非系为万盛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案涉租赁合同的发货及租金结算证据不能证实系万盛建筑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义务。2、关于案外人***向***三次转账的性质,***认为该款系万盛建筑公司支付的租金,但***并无证据证实万盛建筑公司曾委托***向其支付租金的事实。3、***举示的2012年9月5日万盛建筑公司向***打款5万元用途为劳务费的银行回单,根据该款载明用途,不能证明该款系万盛建筑公司向***支付的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
综上,因***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万盛建筑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起诉万盛建筑公司请求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