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0621民再189号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民(行)监[2019]3206210001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2017)苏0621民初258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建议本院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苏0621民监30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称,本院(2017)苏0621民初2582号民事调解存在错误,该案杭华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苏兴永将债务恶意转移给***、塔林公司。
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金兰、塔林公司共同归还借款394726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
2017年5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金兰、塔林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11万元(截止2017年5月4日)、律师代理费9万元,合计420万元,于2017年5月5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17年5月15日前给付40万元,于2017年5月22日前给付18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万元并同时给付以此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如被告***、金兰、塔林公司有任一期不能按期如约履行,则原告***有权以420万元及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加10万元的违约金为总标的总额,扣减被告自本协议订立后已履行的部分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再审中查明:杭华多次向苏兴永借款,至2015年时累积500余万元无力偿还,为使苏兴永的债权得到清偿,苏兴永与杭华串通后,决定虚拟新借款,骗取担保人***担保。2015年11月30日,苏兴永借其嫂子***的名义与杭华形成一份500万元的借条,杭华以借款购买承兑汇票为由,使得***在借条上签名,成为担保人。为使借款表面上完成履行程序,苏兴永通过***的银行卡打款给杭华,杭华随即将此款退还给苏兴建(苏兴永的兄弟)银行卡上,从而虚拟了借款履行。2016年6月26日,在苏兴永不断催还债务情况下,***任法定代表人的塔林公司成为担保人。2016年7月14日,***以其本人和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塔林公司的名义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由***和塔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4月17日,苏兴永以***的名义将***、金兰、塔林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但未状告主债务人杭华。2017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7)苏0621民初2582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被告方陆续向苏兴永偿还471万元。2016年9月,杭华将位于房屋转让给***,***将该处房产转让获得房款149.8万元。海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23日,以“***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7月24日将杭华刑事拘留。苏兴永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9年9月20日被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相关人员虚拟债务、骗取担保,并通过诉讼避开所谓的主债务人杭华,单独起诉保证人、债务加入人***、金兰、塔林公司,从中实际获取利益471万元,行为人不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该行为犯罪嫌疑较明显。同时,考虑到关联人员苏兴永、杭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目前不应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主管范围。因此,涉案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对照相关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苏0621民初2582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军
审 判 员 毛 蓉
审 判 员 李晓萍
法官助理 韩丽霞
书 记 员 杨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