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6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塔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板湖镇工业园区288号(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舜佳工程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桃园村902号。
负责人:***,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桃园村902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住同***。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塔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舜佳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舜佳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2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舜佳厂、***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告知塔林公司,出租的场地为工业用地性质,其合法拥有该场地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舜佳厂、***却未按约于2018年1月25日向塔林公司交付场地,至同年3月31日才履行了交付场地的义务。嗣后塔林公司被突然通知该场地性质实为耕地,并非工业用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塔林公司承受了塔吊基础费39,720元,设备装车费183,500元、搬迁运费256,500元及人工费等经济损失,舜佳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舜佳厂、***辩称:在签订合同前塔林公司到实地考察,确认场地符合其租赁要求,合同也约定该用途所需任何法律手续均由塔林公司自行解决。根据合同约定因政府政策原因,合同即自然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塔林公司异地经营的行为已违反相关规定,其就损失亦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舜佳厂、***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塔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舜佳厂返还塔林公司场地押金60,000元,返还未使用的场地租金80,767.12元,赔偿设备装车费183,500元、塔吊基础费39,720元、设备搬迁运费、人工费387,000元,***就上述损失承担无限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4年2月5日,涉案租赁场地经批准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上海峻昊工贸有限公司。
2004年2月6日,原奉贤区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上海峻昊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中载明建设用地规划性质为工业用地,但之后并未办理相关手续,至今土地权属为青村镇桃园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途为灌溉水田。
2018年1月16日,涉案租赁场地系***以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从上海传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租赁而来。
2018年1月27日,塔林公司(乙方)与舜佳厂(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场地坐落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柘公路508号南(朱根福厂区)(即青村镇桃园村五组),租赁面积7,333.30平方米(11亩,按实际测量为准)。甲方出租的场地提供三通(路通、电通、水通),甲方对租赁场地的责任届(界)于场地现状,乙方已经确认租赁场地现状符合合同乙方租赁场地的要求,确保乙方在场地内能够安装一台QTZ160型塔式起重机。二、乙方确认该场地用途只能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乙方因该用途所需的任何法律手续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配合提供涉及场地租赁所需手续。三、场地租赁自2018年1月25日交付,租期自2018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9日止。四、每年每亩租金为40,000元(不含税),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租金不变,从第四年起租金每满三年递增10%。押金60,000元,租赁期满,双方结清各项费用后押金全额退还给乙方。租金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交付使用时提前10天向甲方支付租金。六、租赁期间,消防、安全、环保、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八、租赁期间,因政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变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各不承担违约责任等。
2018年2月2日,塔林公司支付租金50,000元,3月18日支付租金170,000元,8月23日支付租金220,000元;另支付押金60,000元。
2019年1月24日,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塔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立即消除违法用地通知书》、《土地违法行为法律后果告知书》,认为塔林与公司未经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堆放建筑井架,违反相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上述土地违法行为,于3日内退出非法占有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为及时搬离,青村镇政府向塔林公司免费提供位于钱桥路888号空置厂区内空地用作临时堆放建设设备,塔林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6月底前将全部搬离涉案租赁场地。同日,塔林公司又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2月15日开始一周左右时间将剩余设备全部搬离并拆除构筑物,清空场地,逾期未搬离,无条件接受青村镇政府联合执法和取缔。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理行为,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已于2019年5月2日解除,所以塔林公司支付的押金60,000元应由舜佳厂返还,舜佳厂也同意返还,该项诉请没有争议。
塔林公司主张舜佳厂应赔偿其损失。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舜佳厂对租赁场地的责任界于场地现状,塔林公司已确认租赁场地现状符合塔林公司的要求,还进一步约定塔林公司因该用途所需的任何法律手续均由其自行解决,舜佳厂只有配合义务。自2018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至2019年1月24日政府部门责令塔林公司搬离,期间塔林公司有足够时间办理相关手续,但塔林公司在明知风险的情况下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便双方租赁合同中写明“合法拥有”,但舜佳厂当初已告知塔林公司“关于核发上海峻昊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中载明涉案租赁场地的规划性质为工业用地,舜佳厂是根据政府部门该真实文件内容向塔林公司告知,后续手续仍应由塔林公司办理。故对塔林公司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场地租赁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27日,约定“场地租赁自2018年1月25日交付”,有理由相信涉案租赁场地在签订合同当日属于交付状态,但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
根据塔林公司提供的卡车对账单、运输单等可知,从涉案租赁场地到钱桥路888号的搬离时间是从2019年1月24日至5月2日,至之后从钱桥路888号搬离与案件不具关联性,故认定塔林公司于5月2日已完全搬离。塔林公司应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5月2日的租金,其中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租金按照年租金440,000元标准正常计算,而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5月2日塔林公司客观上不能正常使用租赁场地,可酌情减少租金。综合酌定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5月2日应付租金合计440,000元,塔林公司已付清。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舜佳厂应返还押金60,000元承担无限责任。判决:1、舜佳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塔林公司押金60,000元;2、***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对塔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5元,由塔林公司负担5,005元,舜佳厂、***共同负担65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因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理行为,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已于2019年5月2日解除合同,所支付押金予以返还。至于塔林公司提出相应损失由舜佳厂、***赔偿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舜佳厂、***对租赁场地的责任界于场地现状,塔林公司已确认该现状符合其对租赁场地的要求,并进一步约定塔林公司因该用途所需的任何法律手续均由其自行解决,舜佳厂、***只有配合义务,即使双方租赁合同中载明“合法拥有”,但舜佳厂已按政府部门“关于核发上海峻昊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中载明的涉案租赁场地的规划性质为工业用地的内容进行了告知,后续手续还应由塔林公司自行办理,塔林公司在搬离前有充裕的时间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因其对相关风险应当明知,但塔林公司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舜佳厂不负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其对判决理由也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塔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上诉人江苏塔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