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

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5235号
原告: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大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汉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倪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澍,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娟,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城投公司)与被告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汇拓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汉瑞、高峰,被告扬州汇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澍、刘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阳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761723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被告支付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返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枣阳城投公司与扬州汇拓公司签订了《枣阳市汉文化城拆迁还建房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对项目概况、建设周期、项目合作模式及回购款的支付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扬州汇拓公司与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坤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扬州汇拓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江苏龙坤公司为联合体成员,为枣阳汉文化城还建小区项目的中标人。2013年6月26日,枣阳城投公司与扬州汇拓公司及江苏龙坤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玫瑰社区工程的2-13号楼发包给扬州汇拓公司、江苏龙坤公司。2014年3月12日,枣阳城投公司与扬州汇拓公司、江苏龙坤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玫瑰社区的22-27号楼发包给扬州汇拓公司、江苏龙坤公司。后来因为项目增加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经公开招标,江苏龙坤公司单独投标并中标,2014年10月22日,由江苏龙坤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发包给江苏龙坤公司。枣阳城投公司认为扬州汇拓公司、江苏龙坤公司系联合体,对该项工程的进度款仍按照《枣阳市汉文化城拆迁还建房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方式向扬州汇拓公司支付给2761723元,付款期间江苏龙坤公司未提出异议,后联合体之间发生矛盾,2017年8月,江苏龙坤公司向襄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枣阳城投公司支付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款3452205元,扬州汇拓公司参与庭审,经仲裁裁决枣阳城投公司向江苏龙坤公司支付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款3452205元。后在襄阳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枣阳城投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襄阳中院将该项工程执行款支付给了江苏龙坤公司。因此导致原告重复不当支付了扬州汇拓公司工程款2761723元,扬州汇拓公司收取龙坤公司该项工程款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尽管襄阳中院多次协调,但因联合体之间合作纠纷争议较大,至今无法达成一致。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汇拓公司答辩:1.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两百多万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在应当支付的款项以内,案涉的道路管网工程依据双方之间框架协议及原告与江苏龙坤集团之间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案涉的道路管网工程系被告与江苏龙坤集团共同施工,江苏龙坤集团将345万的工程款非法占为己有,被告已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系被告在仲裁中代理律师不尽责以及同江苏龙坤集团和龙坤集团的代理人互相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现该案经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仲裁中的代理人应向被告返还律师代理费20万元,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进行二审;3.原告主张的200多万工程款在总支付项目以内,经核算仲裁裁决书,原告并未多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所有证据均经质证并予以附卷。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4日,襄阳仲裁委员会对江苏龙坤公司、扬州汇拓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一案作出[2017]襄仲裁字第100号仲裁裁决,认定枣阳城投公司就枣阳市汉文化城拆迁项目采取BT建设模式,并发布招投标公告,江苏龙坤公司、扬州汇拓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取得玫瑰社区2-13号楼、22-27号楼工程的竞争性谈判资格后,江苏龙坤公司、扬州汇拓公司共同与枣阳城投公司分别签订了关于玫瑰社区2-13号楼、22-27号楼工程的两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龙坤公司则独立取得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中标资格,并与枣阳城投公司签订关于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述三份合同均确认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的三个工程,决算的工程价款为97390136元,枣阳城投公司已向两申请人前期商定的收款人扬州汇拓公司支付工程款8091.2万元,但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款3452205元并未支付至江苏龙坤公司。江苏龙坤公司、扬州汇拓公司对玫瑰社区2-13号楼、22-27号楼工程款享有共同的权利,江苏龙坤公司则对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权利。该委裁决枣阳城投公司给付江苏龙坤公司、扬州汇拓公司承建的玫瑰社区2-13号楼、22-27号楼工程的工程款13025931元;枣阳城投公司给付江苏龙坤公司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工程的工程款3452205元。
扬州汇拓公司认可曾收到以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款为名目的款项共计2761723元。枣阳城投公司认可其已向扬州汇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91.2万元中包含上述276172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襄阳仲裁委员会认定玫瑰社区2-13号楼、22-27号楼、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三个工程决算的工程价款为97390136元,其中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款3452205元应单独支付给江苏龙坤公司,玫瑰社区2-13号楼、22-27号楼工程款由江苏龙坤公司、扬州汇拓公司共同享有权利。枣阳城投公司已向江苏龙坤公司、扬州汇拓公司前期商定的收款人扬州汇拓公司支付工程款8091.2万元。从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来看,已付的8091.2万元是作为支付的玫瑰社区2-13号楼、22-27号楼工程款从这两项工程总价款共计93937931元(97390136-3452205=93937931)中进行扣减,从而得出枣阳城投公司应给付江苏龙坤公司、扬州汇拓公司承建的玫瑰社区2-13号楼、22-27号楼工程的工程款13025931元(93937931-80912000=13025931)的裁决结果。虽然枣阳城投公司向扬州汇拓公司支付过以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款为名目的款项共计2761723元,但该款包含在其向扬州汇拓公司支付的8091.2万元中,已被襄阳仲裁委员会抵作玫瑰社区2-13号楼、22-27号楼的已付工程款,在生效仲裁裁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本院对枣阳城投公司主张扬州汇拓公司向其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93元,减半收取计14447元,由原告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等详见上诉费缴纳通知单)。
审 判 员  涂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吕 静
书 记 员  马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