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

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83民初2808号
起诉人: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6933620383。
法定代理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澍、陈联睿,均系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收到起诉人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材料,起诉人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关于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工程款1726102.5元并支付利息218765.76元(利息以应归原告所有的17261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暂合计1944868.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组成投标联合体,经过竞争性谈判,被确认为汉文化城还建小区项目的中标人(现更名为玫瑰社区)。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和2014年3月12日共同与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城投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玫瑰社区2-13#楼、22-27#楼发包给原、被告。2014年10月22日,被告被确定为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实为原、被告共同施工),2014年10月26日,被告单独与城投公司签订了第三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三个工程决算价分别为67988636元、25949295元、3452205元,合计97390136元,城投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余16478136元未支付。就上述未支付工程款纠纷,襄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襄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裁决城投公司向原、被告共同支付玫瑰社区2-13#楼、2227#楼工程款13025931元;根据合同相对性裁决城投公司向被告单独支付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款3452205元。裁决生效后,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错误,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即使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因不属于法定事由,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撤销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仲裁代理律师何晓荣在仲裁过程中违背原告意思未向仲裁庭提交关键证据《合作协议书》,未向仲裁庭表明玫瑰社区系原、被告共同承建,所有款项均由原告结算的事实,导致仲裁庭错误裁决,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经一、二审判决,虽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襄城区人民法院在被告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对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认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可依据返还财产之诉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就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工程系双方共同施工,3452205元工程款应当归原、被告共同享有,因原、被告就该款项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合作协议书》就合作利益的分配、支付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争议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起诉人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永健
审判员  靳宝华
审判员  周国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桂千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