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倪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澍,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久青,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沙王新村。
诉讼代表人:成伟,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熊,江苏三法(扬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1012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拓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汇拓公司、龙坤公司《合作协议书》只载明双方决定组成联合体参与案涉小区建设,与相关协议以及中标并不矛盾,汇拓公司无证据证明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包括在双方合作协议之中,且不能改变龙坤公司独立施工的性质。但一审法院忽视了双方决定共同投资案涉小区所有的建设以及汇拓公司作为主要投资义务方承担了绝大部分投资义务的事实,而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包含在整个建设施工项目中,襄阳仲裁委虽依据合同相对性认为龙坤公司应该享有相关工程款,但并不妨碍汇拓公司作为主要投资方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享有投资利益。在多次开庭中,项目发包人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城投公司)多次承认该项目是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建设,且之前支付了200余万元的工程款给汇拓公司,即使如龙坤公司所称所有工程款应归其一方所有,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相关款项也应当由汇拓公司收取并出具发票,且在仲裁前发包人也严格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襄阳仲裁委依据合同相对性以及合同约定的仲裁方式进行了仲裁,所以裁决并不违反法律。但汇拓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在汇拓公司充分举证自己是投资方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享有投资权益时,龙坤公司应该举证证明该工程由自己独立完成且汇拓公司也未按照协议履行投资义务,所以举证责任是动态的,应该进行调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龙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拓公司所列举的事实均已经过相应的仲裁及法院判决,可以确认汇拓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汇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汇拓公司对龙坤公司享有1940895.5元债权,其中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工程款1726102.5元、利息214793元(利息以17261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2.诉讼费用由龙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政府为建设汉文化城,需进行征地拆迁,同时决定此项目采取BT方式合作建设,并委托枣阳城投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4月17日两次向外发布招投标公告,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期内,均只有龙坤公司和汇拓公司(联合体)一家投标响应。为此,枣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6日召开专题会议,形成《关于枣阳市汉城还建工程采取直接发包的方式的会议纪要》,决定采用直接发包方式,由枣阳城投公司与汇拓公司和龙坤公司(联合体)参与建设合同谈判,故汇拓公司和龙坤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成为该项目中的玫瑰社区2-13号楼和22-27号楼项目的承包人,龙坤公司则成为玫瑰社区道路和排水管网工程的中标人。
2013年1月21日,汇拓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就采取BT方式合作建设汉文化城拆迁还建房项目事宜签订《枣阳市汉文化城拆迁还建房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汇拓公司出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枣阳城投公司在15天内办理回购房屋手续,在两年内回购,并分期向汇拓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主体完工后,预付回购款(预算投资额度)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决算并交付使用后30天内,支付至回购款(决算数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12个月,支付至回购款(决算数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24个月内,支付至回购款(决算数额)的100%,超过24个月不能支付回购款,自第25个月起,枣阳城投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支付利息。
2013年6月26日,龙坤公司、汇拓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坤公司、汇拓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建枣阳城投公司玫瑰社区2-13号楼,建筑面积为62519.13平方米,工程造价6665.29万元,工期24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发生纠纷申请仲裁委仲裁等内容。2014年3月12日,龙坤公司、汇拓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份,约定龙坤公司、汇拓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建枣阳城投公司玫瑰社区22-27号楼,建筑面积为23312.57平方米,工程造价2568.27万元,工期24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发生纠纷申请仲裁委仲裁等内容。
2014年10月26日,龙坤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坤公司承建枣阳城投公司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工程造价389.82万元,工期6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发生纠纷申请仲裁委仲裁等内容。
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5日,枣阳城投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龙坤公司分别对玫瑰社区2-13号楼、22-27号楼、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均为“合格”,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参与验收的单位代表均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符合要求”或“合格”意见并加盖印章。
2015年10月29日,枣阳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龙坤公司申报的玫瑰社区2-13号楼工程款决算价款进行审核批准,确定决算价为67988636元。2015年9月8日,枣阳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龙坤公司申报的玫瑰社区22-27号楼工程款决算价款进行审核批准,确定决算价为25949295元。2015年10月31日,枣阳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龙坤公司申报的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款决算价款进行审核批准,确定决算价为3452205元。经决算、审批,龙坤公司申报的前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97390136元,截至2017年1月31日,枣阳城投公司已将8091.2万元的工程款付至汇拓公司,但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3452205元工程款并未支付至龙坤公司,截止2017年8月21日,尚余1647.8136万元工程款。因枣阳城投公司拒付,龙坤公司、汇拓公司曾于2017年8月共同向襄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2月4日,襄阳仲裁委作出[2017]襄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认为龙坤公司、汇拓公司共同与枣阳城投公司分别签订关于玫瑰社区2-13号楼、22-27号楼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坤公司独立取得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中标资格,并与枣阳城投公司签订关于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同时认定所涉及的上述三个工程,决算的总工程价款为97390136元,枣阳城投公司已向龙坤公司、汇拓公司前期商定的收款人汇拓公司支付工程款8091.2万元,尚余工程款1647.8136万元未付,遂裁决:一、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给付龙坤公司、汇拓公司承建的玫瑰社区2-13号楼、22-27号楼工程的工程款13025931元;二、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给付龙坤公司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工程的工程款3452205元;三、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7日起以13025931元为基数向龙坤公司、汇拓公司支付利息;四、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7日起以3452205元为基数向龙坤公司支付利息;五、驳回龙坤公司、汇拓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枣阳城投公司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汇拓公司返还已付的2761723元。该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苏1002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枣阳城投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现汇拓公司认为,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工程系汇拓公司、龙坤公司共同施工,工程款3452205元工程款应当归汇拓公司、龙坤公司共同享有,其在龙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曾申报债权,但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故汇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4年10月26日,龙坤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坤公司承建枣阳城投公司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工程造价389.82万元,该节事实已经襄阳仲裁委员会[2017]襄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确认,且该裁决书已经履行完毕,现汇拓公司认为案涉湖北省枣阳市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实系汇拓公司和龙坤公司共同施工建设,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理由是:1.汇拓公司提供的汇拓公司与龙坤公司签订的未注明签署时间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只载明双方决定组成联合体,参加枣阳市汉城还建小区(玫瑰社区)建设项目,并未特别就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是否组成联合体投标施工作出约定,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与此前两份双方组成联合体投标、中标及施工并不矛盾;2.汇拓公司、龙坤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枣阳市汉文化城拆迁还建房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也只是载明了双方合作的项目为汉文化城拆迁还建房,亦未特别说明本案讼争的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是否在合作范围内;3.汇拓公司提供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系龙坤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所签订,虽然合同中约定相关款项按照框架协议实施,但此约定并不改变此项目系龙坤公司独立施工的性质;4.汇拓公司提供的其仲裁代理人何晓荣在仲裁庭上的相关陈述,亦不能证明系该代理人未提供《合作协议书》而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这一事实。综上,案涉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系龙坤公司独立承接施工,该事实已由襄阳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现汇拓公司认为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系汇拓公司、龙坤公司共同施工,工程款3452205元应当归汇拓公司、龙坤公司共同享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襄阳仲裁委[2017]襄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汇拓公司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汇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4元,由汇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汇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由龙坤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时所提交。2.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汇拓公司和龙坤公司的挂靠人刘斌共同出资建设案涉小区,刘斌负责出资1000万元,所得利润各得50%,汇拓公司负责出资和协调相关政府部门,由龙坤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所有款项均与汇拓公司结算然后按进度付给龙坤公司。3.项目经营分析,在该分析报告中特别提到了道路及排水工程的工程款为3452205元,同裁决书所裁决金额完全一致。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对工程款已经作了分配约定。4.工资汇总表,由汇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龙坤公司的挂靠人刘斌在2015年2月16日对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工资发放进行了确认,证明:汇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的工人工资,作为投资人应分配工程款。其中证据1、3、4作为新证据提交,证据2一审已提交。龙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其主体内容均未得到法院的认可,另不能达到汇拓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确定签字的双方主体是谁,不是龙坤公司行为,与龙坤公司没有关系;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结合讼争双方的举、质证意见,经查询关联案件,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由刘斌在提起的另案诉讼中作为己方证据向法院提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9月,刘斌向一审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认为其与汇拓公司合伙投资案涉工程,汇拓公司应向其分配工程利润(5737492.28元及利息)、返还投资款(1676481.81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544000元),龙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龙坤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案刘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汇拓公司二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项目经营分析”、“工资汇总表”。“项目经营分析”载明,刘斌、汇拓公司合作投资的工程项目审核价为98641810元,具体项目中包含了“道路及排水3452205元”。汇拓公司在该案中答辩认为,刘斌系挂靠龙坤公司与其进行合作,合作经营利润需对成本和投资进行核算,刘斌实际投资350万元、领取工程款980万元,超领取部分应抵充利润,如有多余应返还。龙坤公司在该案中确认,案涉工程系由刘斌挂靠龙坤公司承接,由刘斌具体负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汇拓公司主张案涉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讼争双方各半所有,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现汇拓公司直接主张案涉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讼争双方各半所有,并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1.从外部关系而言,襄阳仲裁委[2017]襄仲裁字第100号生效裁决书认为,龙坤公司独立取得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中标资格,并与发包方签订关于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裁定由工程发包方直接向龙坤公司给付案涉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工程款3452205元。现汇拓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应为双方共有,与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事实不符。2.从内部关系而言,汇拓公司的主张,其与挂靠龙坤公司的刘斌合伙投资案涉工程,争议的“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亦为合伙事项,故其理应享有一半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汇拓公司的主张及其在二审中的举证,可以认定汇拓公司、刘斌系共同投资玫瑰社区建设项目,若如汇拓公司所述“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亦为其合伙事项、包含在共建的“玫瑰社区建设项目”内,其也应当就合伙事项的利润分配进行统一的核算、分配,而非单就“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款主张一半的权利。
综上所述,汇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8元,由汇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莉莉
审判员 杨 松
审判员 朱恩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徐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