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莱茵官邸北250米。
原审第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沙王新村。
上诉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3民初4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双方合作协议确定了合作项目履行地在枣阳市,且合同已在枣阳市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地枣阳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二、原审裁定认定“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地,而**起诉事项有待于双方合伙清算,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双方进行合伙清算,不能依据接受货币方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案件管辖,应当依被告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法理释明错误。三、原审裁定超出了被上诉人公司管辖异议的请求范围。四、原审裁定违背了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凭空确定案件管辖权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将本案移交没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应由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原审第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对内以个人全部资产抵押和担保人担保承包,按年上缴承包费,对外以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建工程,承包方式为“依法经营,自负盈亏”(即**在襄阳地区承建的工程利润实际属于**本人所有);原审被告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新华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扬州江宁刃具有限公司以及**的妻子曹爱美为**承包担任保证人;承包期内,**违约向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如因**对外引起仲裁、诉讼的全部费用由**承担,导致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或者银行账户被冻结的,以被冻结资金金额为借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直接从应付**的款项中扣除。2013年5月6日,枣阳市人民政府召开了专题会议决定由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简称枣阳城投公司)与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和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进行枣阳市汉城还建
工程建设合同谈判。为了整合资源,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新华代表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代表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共同承建枣阳玫瑰社区建设工程,双方组成投标小组,中标后双方分工协作。尔后,倪新华代表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以个人的名义,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以此作为双方合作的依据,**的父亲刘国权作为担保人在合作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倪新华亲笔确定“利润各得50%”;协议规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明确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负责项目投资,资金回收,并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个人负责投资1000万元并负责项目施工,协议还约定了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负责赔偿对方实际造成的损失等,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上加盖印章以示认可。2013年6月26日、2014年3月12日,**以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联合与枣阳城投公司签订了二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承建枣阳市玫瑰社区2-13号、22-27号楼工程。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9日,枣阳城投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二个合同工程均为合格,符合质量标准,经枣阳市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9月8日审核工程决算价分别为67988636元、25949295元,合计为93937931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倪新华签字确认了双方合作利润为14416843.49元。2016年12月
8日,原、被告方在枣阳玫瑰社区项目部再次进行合作工程利润决算,合计利润13863788.07元,**应分得合作利润6931894.450;**总投资金额为12418481.81元,除**收回部分投资款外,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投资款1676481.81元。时至今日,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上述投资款,根据当时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新华与**商定的投资款如不能及时退还的,应按未还金额为基数支付年利率12%的利息的约定,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12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了要回属于原告自己的工程款(利润),2017年8月21日,第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管理协议的约定,向襄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9月20日,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参加到仲裁中来。2017年12月4日,襄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襄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裁决枣阳城投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025931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8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枣阳城投公司履行仲裁裁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自己亲自参加的仲裁裁决,2018年5月23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
司的申请。2018年2月6日,枣阳城投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该案款已付至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仅转执行款2388803.51元(6051400元-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3452205元-仲裁费等210391.49元)。2019年6月5日,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又致函襄阳市中院:请务必不得向任何一方支付已执行的工程款。因遭到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无理阻挠,枣阳城投公司拒绝将法院通知的12142076.90元执行款执行到法院账上,也使得原告的合作利润长期得不到解决,仅收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的利润100万元,尚有388803.51元留存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里。至此,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仲裁裁定确定的合作利润5318563.79元,并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欠**应分得利润418928.54元,并从2017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根据2016年12月8日,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与**决算中确定欠枣阳市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1037319.5元未付,在枣阳城投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的情况下,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新中环公司该笔材料款,造成新中环公司将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案件经枣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协议支付新中环公司材料款外,另外需要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和不按期支付违约金计127088.50元。此间,新中环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扬州汇拓工
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如在2017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材料款,新中环公司放弃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在枣阳城投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50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失信,在收到500万元工程款后三日内仍未支付新中环公司材料款,致使新中环公司申请枣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十一个银行帐户在2017年12月12日同时被冻结,冻结金额为1182946元,严重损害了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的信誉,也给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以**违反承包规定属严重违约进行《处罚通报》,直接将应付**款项中扣除50万元作为违约金50万元上缴集团财务。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支付了新中环公司材料款,但**仍然被迫支付了新中环公司44000元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在双方合作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枣阳城投公司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拒不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及应分得的利润,也不按约定支付新中环公司的材料款,致使原告及第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的声誉遭受损害、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经营利润(含工程款)5737492.28元及利息940402.30元(其中5318563.74元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18928.54元按年6%利率自2017年11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
款1676481.81元及利息704122.36元(按年12%利率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4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从原审原告**诉请看,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请求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共同投资承建枣阳市玫瑰社区部分建设工程合作利润并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合作利润并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的义务,被告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莱茵官邸北250米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莱茵官邸北250米,应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立案前,于2020年3月26
作出(2020)苏1012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扬州万特置业有限公司对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也应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受理。综上,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