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

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2108号 原告: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娟,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法之***事务所,系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拓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集团)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940895.5元债权(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工程款1726102.5元、利息214793元(利息以17261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组成投标联合体,经过竞争性谈判,被确认为汉文化城还建小区项目的中标人(现更名为玫瑰社区)。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和2014年3月12日共同与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玫瑰社区2-13#楼、22-27#楼发包给原、被告。2014年10月22日,被告被确定为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实为原、被告共同施工),2014年10月26日,被告单独与城投公司签订了第三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三个工程决算价分别为67988636元、25949295元、3452205元,合计97390136元,城投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16478136元未支付。就上述未支付工程款纠纷,襄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襄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裁决城投公司向原、被告共同支付玫瑰社区2-13#楼、22-27#楼工程款13025931元;根据合同相对性裁决城投公司向被告单独支付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款3452205元。裁决生效后,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错误,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即使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因不属于法定事由,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撤销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仲裁代理律师***在仲裁过程中违背原告意思未向***提交关键证据《合作协议书》,未向***表明玫瑰社区系原、被告共同承建,所有款项均由原告结算的事实,导致***错误裁决,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经一、二审判决,虽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襄城区人民法院在被告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对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认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可依据返还财产之诉另案主张权利。2020年3月26日,本院受理了被告的破产,并指定江苏法之***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就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工程系双方共同施工,3452205元工程款应当归原、被告共同享有,故依法申报债权,2021年3月19日收到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并告知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坤集团辩称,枣阳玫瑰社区的三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襄阳仲裁委仲裁,该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裁决内容就包括汇拓公司这次提起的龙坤公司单独签订的合同、单独施工,工程款也单独属龙坤(**)所有。原告与被告一起为仲裁裁决的共同申请人,原告参加了整个仲裁全过程,原告没有向仲裁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属原告与被告共建工程,原告否定生效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曾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综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政府为建设汉文化城,需进行征地拆迁,同时决定此项目采取BT方式合作建设,并委托枣阳城投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4月17日两次向外发布招投标公告,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期内,均只有龙坤集团和汇拓公司(联合体)一家投标响应。为此,枣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6日召开专题会议,形成《关于枣阳市汉城还建工程采取直接发包的方式的会议纪要》,决定采用直接发包方式,由枣阳城投公司与汇拓公司和龙坤集团(联合体)参与建设合同谈判,故汇拓公司和龙坤集团作为联合体共同成为该项目中的玫魂社区2-13号楼和22-27号楼项目的承包人,龙坤集团则成为玫魂社区道路和排水管网工程的中标人。 2013年1月21日,汇拓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就采取BT方式合作建设汉文化城拆迁还建房项目事宜签订《枣阳市汉文化城拆迁还建房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汇拓公司出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枣阳城投公司在15天内办理回购房屋手续,在两年内回购,并分期向汇拓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主体完工后,预付回购款(预算投资额度)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决算并交付使用后30天内,支付至回购款(决算数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12个月,支付至回购款(决算数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24个月内,支付至回购款(决算数额)的100%,超过24个月不能支付回购款,自第25个月起,被枣阳城投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支付利息。 2013年6月26日,龙坤集团、汇拓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坤集团、汇拓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建枣阳城投公司玫魂社区2-13号楼,建筑面积为62519.13平方米,工程造价6665.29万元,工期24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发生纠纷申请仲裁委仲裁等内容。2014年3月12日,龙坤集团、汇拓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份,约定龙坤集团、汇拓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建枣阳城投公司玫魂社区22-27号楼,建筑面积为23312.57平方米,工程造价2568.27万元,工期24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发生纠纷申请仲裁委仲裁等内容。 2014年10月26日,龙坤集团与枣阳城投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坤集团承建枣阳城投公司玫魂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工程造价389.82万元,工期6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发生纠纷申请仲裁委仲裁等内容。 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5日,枣阳城投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龙坤集团分别对玫魂社区2-13号楼、22-27号楼、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均为“合格”,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参与验收的单位代表均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符合要求”或“合格”意见开加***。 2015年10月29日,枣阳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龙坤集团***玟魂社区2-13号楼工程款决算价款进行审核批准,确定决算价为67988636元。2015年9月8日,枣阳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龙坤集团***玫魂社区22-27号楼工程款决算价款进行审核批准,确定决算价为25949295元。2015年10月31日,枣阳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龙坤集团***玫魂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款决算价款进行审核批准,确定决算价为3452205元。经决算、审批,龙坤集团***前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97390136元,截至2017年1月31日,枣阳城投公司已将8091.2万元的工程款付至汇拓公司,但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3452205元工程款并未支付至龙坤集团,截止2017年8月21日,**1647.8136万元工程款。因枣阳城投公司拒付,龙坤集团、汇拓公司曾于2017年8月共同向襄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2月4日,襄阳仲裁委作出[2017]襄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认为龙坤集团、汇拓公司共同与枣阳城投公司分别签订关于玫魂社区2-13号楼、22-27号楼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坤集团独立取得玫魂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中标资格,并与枣阳城投公司签订关于玫魂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同时认定所涉及的上述三个工程,决算的总工程价款为97390136元,枣阳城投公司已向龙坤集团、汇拓公司前期商定的收款人汇拓公司支付工程款8091.2万元,**工程款1647.8136万元未付,遂裁决:一、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玫魂社区2-13号楼、22-27号楼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13025931元;二、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玫魂社区道路及排水工程的工程款3452205元;三、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2017年8月17日起以13025931元为基数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四、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7日起以3452205元为基数向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五、驳回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枣阳城投公司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汇拓公司返还已付的2761723元。该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苏1002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枣阳城投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现原告认为,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的工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施工,工程款3452205元工程款应当归原、被告共同享有,故在龙坤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曾申报债权,但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申报不予确认通知书一份、枣阳市汉城还建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汇拓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襄阳仲裁委员会[2017]襄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一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各自的**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4年10月26日,被告龙坤集团与枣阳城投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坤集团承建枣阳城投公司玫魂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工程造价389.82万元,该节事实已经襄阳仲裁委员会[2017]襄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确认,且该裁决书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汇拓公司认为案涉湖北省枣阳市玫魂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实系原告和龙坤集团共同施工建设,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此种观点,理由是:1、原告汇拓公司提供的汇拓公司与被告龙坤集团签订的为注明签署时间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只载明双方决定组成联合体,参加枣阳市汉城还建小区(玫瑰社区)建设项目,并未特别就玫魂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是否组成联合体投标施工,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与此前两份原被告组成联合体投标、中标及施工并不矛盾;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枣阳市汉文化城拆迁还建房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也只是载明了双方合作的项目为汉文化城拆迁还建房,亦未特别说明本案讼争的玫魂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是否在合作范围内;3、原告提供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玫魂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系被告龙坤集团与枣阳城投公司所签订,虽然合同中约定相关款项安装框架协议实施,但此约定并不改变此项目系被告龙坤集团独立施工的性质;4、原告提供的其仲裁代理人***在***上的相关**,亦不能证明系该代理人未提供《合作协议书》而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这一事实。综上,案涉玫魂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系被告龙坤集团独立承接施工,该事实已由襄阳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现原告认为玫瑰社区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施工,工程款3452205元应当归原、被告共同享有,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襄阳仲裁委[2017]襄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4元,由扬州汇拓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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