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名圣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名圣建设有限公司、喻士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4484号
原告: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88939-0,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春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名圣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构构代码69332649-1,住所地在镇江市句容市茅山镇南镇街**。
法定代表人:李秀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士猛,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原告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康顺公司)与被告喻士猛、江苏名圣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名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被告名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士猛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03520元,并支付相应损失(397870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05650元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名圣公司承包了句容市茅山镇的林枫墨庄部分工程施工,被告喻士猛以该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名义购买原告砖块。2012年6月10日,被告喻士猛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2011年5月—12月欠款417870元,当日付款2万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喻士猛供应水泥砖块,被告喻士猛于2012年8月11日又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2012年2月—7月欠款105650元。上述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喻士猛未答辩。
被告名圣公司辩称:喻士猛以上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名圣公司无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日,被告喻士猛以“句容名胜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喻士猛”名义与原告康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康顺公司供应“九五砖”等;送货30万块结算一次,付60%款,春节前付清;如供方由于原材料涨价、砖块涨价,需方不能接受,改用其他厂家砖,需方必须将供方砖款付清,方可进其他厂家砖;如需方违约,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2年6月10日,被告喻士猛以林枫墨庄第一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2011年5月至12月欠原告砖款417870元。
2012年8月11日,被告喻士猛又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2012年2月—7月收到康顺公司105650元的水泥砖,并附有送货单据。
以上事实,由供货合同、结账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上没有被告名圣公司的印章;原告与被告喻士猛交易过程中,被告喻士猛未提交能代理被告名圣公司向外购买砖块的表象性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喻士猛以上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以上对账单、收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喻士猛应按约付款。原告自认被告喻士猛已付款2万元,应予认定。其中397870元,按供货合同约定应于春节前付清,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另外的105650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被告喻士猛应于出具欠款凭证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将合同约定违约金与欠款时间等折算,该违约金标准确实过低,应调整按年利率12%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士猛应支付原告康顺公司砖款503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97870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105650元自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按年利率12%,算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康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35元,由被告喻士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先木
人民陪审员  芮寒泳
人民陪审员  朱青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