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御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炳文、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御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3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紧根,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科技城4-101。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洪泽湖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单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市御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开发区三树乡三树村树北组。
法定代表人:蔡敦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刘鑫,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上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被告**市御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刘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匠铸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5605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城投公司对上述17560542.7元工程款中的8469452.7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8469452.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匠铸公司已经收到的城投公司的款项75891462.3元,匠铸公司未全部向***支付,仍有9091089.97元未付,对该欠款项匠铸公司应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认定匠铸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8232937.3元错误,***与匠铸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明确约定,最终付款方式以城投公司付款至匠铸公司为准,如因城投公司未付工程款,***无权向匠铸公司索要工程款。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城投公司至今只向匠铸公司付款151782924.6元,***应得款项应为75891462.3元,匠铸公司不可能违背常理,超过其收到的款项自行垫资向***多付工程款。3.一审认定四个阶段***书写的收据是在与匠铸公司结算已付款后向匠铸公司出具,该认定错误,***出具条据载明的数额不能等同于匠铸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数额。4.根据匠铸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个阶段的收据及付款明细均是发生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15日之间,四个阶段的收据及付款明细总金额均是69576012.3元,按照一审认定,***是在与匠铸公司结算后出具的收条,如果该认定成立,匠铸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是69576012.3元,但匠铸公司在结算明细表之外另行提供的第五阶段付款明细中有10笔(该明细表中第1-10笔)均系发生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在该10笔中,一审认定了其中第1、2、4、6、8、10笔(合计金额2330000元),这样计算得出的总额就超过了***四阶段出具的收据总额,故不能以收据数额认定匠铸公司实际付款数额。5.匠铸公司一审提交的四个阶段的结算付款明细系根据***出具的收据数额单方编制,该付款明细中的部分付款没有任何凭证,也与事实不符。6.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2月13日城投公司就应将97%的工程款(计168721830元)向***支付。同理,匠铸公司也应将97%的工程款(计84360915元,即168721830元的一半)向***支付,但城投公司只支付了151782924.6元,欠款16938905.4元,在该欠付金额中,***应得款为8469452.7元,对8469452.7元匠铸公司应于2017年2月13日向***支付,但其不仅未支付,也未采取必要措施要求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因此,对该846945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匠铸公司应承担责任,城投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工程款22000000元为由,驳回***要求城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匠铸公司二审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1.***与匠铸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明确约定,以城投公司付款到匠铸公司账户为匠铸公司付款的条件,如因城投公司未付工程款,***无权向匠铸公司要求任何工程款。匠铸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75891462.3元,一审法院已查实匠铸公司支付款项为78232937.3元,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匠铸公司不应再向***支付款项。2.匠铸公司财务制度实行的是收支两条线,就涉案工程需以实际的工程付款数额与***结算后,由***出具收据,以对应城投公司的付款金额,超支部分均有相应的付款手续,所以不存在自行垫付违背常理问题。一审法院也没有仅按收据数额认定匠铸公司的实际付款数额,而是根据事实认定除了收据还有其他的实际付款行为。3.***陈述收据是先出具不具有结算效力,匠铸公司没有按照收据载明的数额实际付款,***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出具收据的法律效力,如果收据是先出具不具有效力,那么***和匠铸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将收据写成数份,而且每份收据的数额精确到小数点。***分四个阶段向匠铸公司出具了高达69576012.3元的9份收据,在之前款项未付清的情况下,***再次向匠铸公司出具收据不合常理,故上述收据均是在双方对工程实际付款进行阶段性结算后由***出具给匠铸公司。4.匠铸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确系自行制作,但其系根据匠铸公司付款情况及相关手续与***结算后制作,具有事实依据,其中,第三阶段最后一项1126965元的事实依据是***与匠铸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对账的工程款支付统计表,根据该统计表当期付款为222832.23元,再对应城投公司付款收据数额后,余款904132.77元转入第四阶段付款明细第10项,即在第三阶段并没有将904132.77元计入已付款,而是计入第四阶段,所以不存在重复计算;第四阶段的第5项抵房款系***与城投公司自行办理抵房手续后,匠铸公司出具收到城投公司的抵房款收据,至于房子由***抵付给了谁,***应当清楚。***先是在上诉状中陈述75891462.3元中有9091089.97元没有收到,后又陈述在69576012.3元(四组收据总款项)中有11432564.97元未收到,陈述相互矛盾,69576012.3元包含在75891462.3元中,两个较大数额的金额是包含关系。***在一审中多次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所以***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
城投公司二审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城投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已查明城投公司向匠铸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51782924.6元,城投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是由于***的原因相关款项被法院冻结,因此城投公司不应当承担未付款的责任和逾期利息。
刘鑫二审辩称,***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多次虚假陈述。
匠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匠铸公司的请求;3.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退还***,***向匠铸公司出具了收据并签字确认。2.一审匠铸公司已付款部分尚未查清。其一,匠铸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结算明细表以外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中的第3、5、9、15、16、17、18、19、20、21、26、27、28项及公司管理费均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第3项系匠铸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土石方款,应予扣除;第5项系匠铸公司代付**市景云商贸有限公司门款,有***指定的工地管理人吴寿太签字的合同及专款凭证予以证实;第9项有***签字确认“票据已拿走”予以证实;第15-21项,有***指定的工地管理人吴寿太签字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后期维修,且从涉案工程款支付中扣除;第26项,2019年6月10日***就欠付路克林的311600元款项向匠铸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匠铸公司为其代付,故应予以扣除;第27项,在一审中***已认可消防工程系其承包给案外人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施工,但合同发包方盖章系涉案工程项目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匠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28项,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二,***于2019年6月10日分别就欠付张娟和滕培刚款项合计131343元向匠铸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匠铸公司为其代付,从其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二审辩称,1.匠铸公司退回3000000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如已退回,不可能提供不了银行转账凭证。2.对匠铸公司结算明细表以外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中的第3、5、9、15、16、17、18、19、20、21、26、27、28项不予认定正确。第3项关于匠铸公司代***付案外人祁林工程款300000元,既不能证明***欠案外人祁林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委托匠铸公司代为付款;第5项关于匠铸公司代***付推拉门款,匠铸公司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结算金额,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应由***承担,更不能证明***委托其代付;第9项的款项,匠铸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款;第15-21项,案外人吴寿太是否借款***不知情,匠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款,即使吴寿太借款属实也与***无关,***未委托匠铸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第26项款项,匠铸公司不能证明已付款,一审要求其庭后核实,至今核实情况不明;第27项的消防工程款,欠款主体、金额均不确定,是否支付亦不能证明;第28项,欠款金额至今不能确定。2.关于代付张娟和滕培刚款项,该债务既未发生转移,匠铸公司也不能证明已付款。3.匠铸公司主张管理费应充抵工程款无依据。其一,***与匠铸公司之间管理费的约定是建立在匠铸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的基础上,但本案匠铸公司仅将一半的工程转包给***,因此,双方约定不再收取管理费;其二,匠铸公司从未扣除***管理费的事实也可证明不存在管理费的约定;其三,即便***与匠铸公司之间有管理费的约定,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
城投公司二审未陈述答辩意见。
刘鑫二审未陈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匠铸公司支付工程款36360915.035元及利息(以36360915.03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匠铸公司与御泰公司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3.城投公司对匠铸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匠铸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诉讼费由匠铸公司、御泰公司、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匠铸公司曾用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2013年6月18日,匠铸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市隆城颐和小区一期建设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隆城颐和小区6#、7#、12#-14#楼以及对应的地下停车场、2#配电房、3#配电房土建、安装等工程施工发包给匠铸公司;合同暂定价17394003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经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如两年内审计未结束付至合同价款的97%,待工程审计结束后调整。
2013年5月27日,***(合同乙方)与匠铸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隆城颐和小区一期项目工程转包合同》,双方约定匠铸公司将隆城颐和小区一期建设工程三标段转包给***施工。合同第一条第6、7项约定:“6、工程价款:以甲方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最终决算价为准。7、付款方式:详见甲方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最终付款方式以**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付到甲方账户为准,如因**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付甲方工程款,乙方无权向甲方索要任何工程款。”合同第一条第11项约定:“11、履约保证金: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后退还乙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四、税费管理。1、公司配合管理费收费标准:本工程共收取乙方配合管理费的总额为工程最终决算总价的1.5%。2、该工程各项税金,按税务局规定应交税金由公司分批代扣代缴。3、政府行政执法管理部门有关规费及罚款由乙方负责缴纳。”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3、甲方不负责为乙方催要工程款,但应为乙方提供相关手续。无论乙方能否催要到工程款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承担任何损失。”后***实际组织施工了12#、13#、14#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匠铸公司另将一期工程三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永强施工。涉案隆城颐和一期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4月20日验收备案。现工程造价正在审计中,尚未审计完毕。
2017年2月5日,匠铸公司与御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匠铸公司将对城投公司隆城颐和小区一期建设工程三标段剩余4000万元(以审计为准)工程款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御泰公司。同日,匠铸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经***、匠铸公司、城投公司共同确认,城投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付工程款26091004.6元,于2014年1月31日付工程款26091004.6元,于2014年3月14日付工程款20000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付工程款6091004.6元,于2015年6月19日付工程款26091004.6元,于2016年3月14日付款34788006.2元,于2017年6月6日付款4190000元,于2017年7月17日付款2935900元,于2017年9月27日付款5000000元,于2018年2月22日付款500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付款5000元,合计付款151782924.6元。
2016年10月20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6执保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所有的价值22000000元的财产。2017年2月27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城投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在匠铸公司的工程款22000000元。2018年1月18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城投公司送达(2017)赣06执1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工程款进行续查封。
2016年,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向城投公司送达了(2016)赣0681执11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吴爱君在匠铸公司隆城颐和小区项目承建12号楼的建设工程款470000元。
再查明:案外人王永强向一审法院诉讼匠铸公司、城投公司索要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立(2017)苏1302民初1297号案件予以审理。2017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30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匠铸公司将隆城颐和一期工程三标段6#、7#、部分地下车库、2#公配房工程转包给王永强,并判决匠铸公司支付工程款19329489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王永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匠铸公司目前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主张匠铸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能否支持;三、***主张匠铸公司与御泰公司间的债权转让无效能否支持。
争议焦点一。一审认为,匠铸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施工,该转包行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匠铸公司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尚未审计完毕,***与匠铸公司共同认可双方已约定匠铸公司应将城投公司支付进度款的一半支付给***。***主张城投公司应支付进度款至合同暂定价的97%,即应支付168721830元。一审认为,因***的债务致使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工程款22000000元,城投公司已付进度款为151782924.6元,扣除该查封金额,城投公司已超付,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就城投公司已付进度款的一半,***应得75891462.3元。
匠铸公司主张其与***在诉前就已付款分四个阶段进行结算,分别为第一阶段:结算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经结算匠铸公司付款25371067.5元,当日匠铸公司另补充支付719937.1元,***就上述数额分别出具了两张收据。第二阶段:结算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经结算匠铸公司付款13045502.3元,***出具了一张收据。第三阶段:***分别在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11月23日出具了5张收据,经五次结算匠铸公司付款13045502.3元。实际上匠铸公司付款14468315.98元,差额1422813.68元系超出城投公司付款一半,转为借款放在了第四阶段的付款中。第四阶段:结算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经结算匠铸公司付款17394003.1元,***出具了一张收据。匠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举证了四个阶段***书写的收据、付款明细、付款凭据。***认可上述收据系其本人出具,但称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第四阶段的收据均是基于城投公司支付了进度款,匠铸公司要求其按付款金额一半书写收据,但其未足额收到付款。第一阶段收据对应城投公司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31日的付款,第二阶段收据对应城投公司2014年3月14日、4月17日付款,第四阶段收据对应城投公司2016年3月14日付款。对于第三阶段中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3日的四张收据,***称系其向匠铸公司四次借款,匠铸公司要求其出具,收据出具后借款有无支付不清楚,匠铸公司仅告知款项付给其他人了,2015年11月23日的收据系为了凑足城投公司2015年6月19日付款金额的一半而让***书写。对于四个阶段的付款明细、付款凭据,***仅部分认可。
一审认为,相较于***的抗辩,匠铸公司陈述的可信性更高。首先,***应清楚收据具有对收款事实的证明力,在未确认收到款项时直接向匠铸公司在两年内出具收据多达9次,且款项巨大,数额累计近七千万元,明显有悖常理。其次,***于2014年4月2日书写第一阶段收据两张,两收据编号系连号,应是同时形成。***辩称系按匠铸公司要求书写城投公司付款的一半。若该收据并无结算意义,***直接书写一张收据即可,没有必要分成两张收据,而两张收据内款项精确到角显然非估算,匠铸公司所称两张收据系结算已付款25371067.5元后补齐剩余719937.1元形成更具有合理性。再次,***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一年多时间内书写第三阶段收据五张。对于前四张收据,***解释为了工程运转向匠铸公司借款书写,但对借款其解释匠铸公司告知其向他人支付了。按***所述,其迫切需要资金,其不清楚匠铸公司有无实际出借,存在资金压力情形下却既不追寻匠铸公司有无付款、向谁付款,也不索回收据,反而在此后一年多时间内三次出具同样情形的收据,明显有悖常理。而第三阶段的第五张收据,***解释为凑齐城投公司付款的一半而出具。在前四笔款项未实际收到时,***主动配合匠铸公司出具未真实付款的收据更不具有合理性。再次,***在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的不诚信行为。***于2019年4月23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从未委托其雇员吴寿太对外借款,亦从未向武培洲借款,但经查实2017年1月26日***委托雇员吴寿太向武培洲借款50000元。基于***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有理由怀疑***的其他陈述是否真实。最后,匠铸公司举证了四个阶段收据对应款项的明细表,基本上明细表内每一笔款项均有相应的凭证。***虽对部分款项不认可,但基于其解释存在诸多不合理,匠铸公司对收据能详细陈述结算过程、收据对应的款项并提供相应凭据,匠铸公司主张收据系结算后出具的可信性更高。综上,采信匠铸公司的主张,认定***与匠铸公司已结算付款69576012.3元。
匠铸公司另举证了结算明细表以外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据。***仅认可明细表内第1、2、4、6、8、10、11、12、13、14、22、23、24、25、30、33项,合计5506925元。另经***、匠铸公司、案外人井旭东共同确认,***与案外人井旭东间钢材款3050000元、借款100000元由匠铸公司承担,案外人井旭东不得再向***主张债权,该款由匠铸公司自***的工程款内抵扣。抵扣后,***与匠铸公司无争议的付款合计8656925元(5506925+3150000),加上前述结算款69576012.3元,合计78232937.3元,该款已超出***目前应得款项,故对***主张匠铸公司、城投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匠铸公司自认已收到***的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对于该履约保证金是否已返还,一审法院给予匠铸公司7日举证期限,匠铸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亦未向一审法院答复是否已返还。匠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主张匠铸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转包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后退还。涉案转包合同无效,该约定亦属无效,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匠铸公司应自取得履约保证金时予以退还,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按双方的过错予以分担。涉案转包合同无效,但匠铸公司在履行过程未依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对2015年10月13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负有全部过错。对***的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至匠铸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
争议焦点三。一审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匠铸公司将对城投公司的剩余债权转让给御泰公司,匠铸公司自认御泰公司没有支付对价,但主张御泰公司为其担保了债务。对于御泰公司受让债权是否付出了等价利益,匠铸公司、御泰公司均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认定该转让系无偿转让,御泰公司受让债权系纯获益行为。涉案工程尚未审计结束,不确定匠铸公司最终是否欠付***工程款。但生效的(2017)苏130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匠铸支付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永强工程款19329489元,匠铸公司自认至今该债务仅履行了970余万元。匠铸公司的无偿转让债权行为已损害了王永强的利益。就同一工程,匠铸公司在其明知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形下无偿转让巨额工程款债权,可以认定双方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该行为损害的他人利益应属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匠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匠铸公司与御泰公司于2017年2月5日就**市隆城颐和小区一期建设工程三标段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92元,由***负担229852元,匠铸公司负担35840元。
二审期间,匠铸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一份,结合一审提交的匠铸公司向**市景云公司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匠铸公司代***向**市景云公司支付了推拉门款1557757.64元。
***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合同不能达到匠铸公司的证明目的。如是代***付款,应有***的授权委托,但***从未授权匠铸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且该笔款项如何组成***亦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该合同系江苏九鼎环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匠铸公司)与案外人**市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苏九鼎环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处虽有吴寿太签名(吴寿太系***工地负责人)以及匠铸公司向**市景云公司的付款凭证,但无法反映系匠铸公司代***支付相关款项。
2.***向匠铸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三份,拟证明匠铸公司分别代***向案外人张娟支付56343元材料款、滕培刚750000元借款、路克林311600元货款,合计1117943元。
***质证认为:对三份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匠铸公司代***支付了上述款项。三份委托书性质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因为委托书中并没有权利人张娟、滕培刚、路克林的签字认可且铸公司并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证认为:仅有委托书无法证明匠铸公司已代付了相关款项,匠铸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关款项。
3.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匠铸公司已退还***。
***质证认为: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匠铸公司的证明目的。收据虽载明相关内容,但实际上款项没有退还,如已退还应当提供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
本院认证认为:收据原件有***本人签字确认,且收据收款事由明确载明“退颐和小区履约保证金”,故对匠铸公司主张已退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匠铸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及是否欠付***工程款。2.城投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已退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四阶段***向匠铸公司出具的9张收据,结合其出具的金额、次数,应认定匠铸公司与***已结算付款69576012.3元。关于匠铸公司提供的除上述四阶段结算以外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据,即第五阶段付款。***仅认可明细表内第1、2、4、6、8、10、11、12、13、14、22、23、24、25、30、33项,合计5506925元。另经***、匠铸公司、案外人井旭东共同确认的钢材款3050000元、借款100000元由匠铸公司自***的工程款内抵扣,抵扣后,该部分付款合计8656925元(5506925+3150000)。但第1、2、4、6、8、10笔款项(合计金额2330000元)付款时间与前四阶段结算付款款项时间重合,对于该2330000元,***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且匠铸公司提供的前四阶段部分付款清单内容真实性不能认定,故本院认定该2330000元包含在前四阶段结算之内。对匠铸公司主张第五阶段除***认可款项外的付款,因匠铸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匠铸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5902937.3元(69576012.3+8656925-2330000)。
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匠铸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经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如两年内审计未结束付至合同价款的97%,待工程审计结束后调整。现工程造价正在审计中,尚未审计完毕,故城投公司应于2017年2月13日支付合同价款的97%,即应支付168721830元。另经***、匠铸公司与城投公司共同确认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1782924.6元。关于匠铸公司主张其与***约定以城投公司付款到匠铸公司账户为准,如因城投公司未付工程款,***无权向匠铸公司要求任何工程款及双方约定匠铸公司应将城投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一半支付给***,即其只应向***支付75891462.3元(151782924.6÷2)。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即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7%,但匠铸公司一直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无法获得相关款项,故不能再以该约定对抗***的请求,其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匠铸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4360915元(168721830÷2),匠铸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5902937.3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8457977.7元(84360915-75902937.3)。故匠铸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8457977.7元及利息(利息以8457977.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城投公司认可其应于2017年2月13日支付合同价款的97%(即应支付168721830元),且其已支付工程款151782924.6元,但其主张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城投公司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在匠铸公司的工程款22000000元,该查封款项与已支付工程款之和已超过城投公司应付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查封系法院对工程款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对工程款权属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合同当事人工程款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亦不会产生城投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的后果,故该查封款项不能认定为城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对匠铸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其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匠铸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匠铸公司已于2016年3月25日向***退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匠铸公司因未及时向***退还保证金,应自取得履约保证金之日起(2015年10月13日)对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资金占用损失数额为59679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
综上所述,匠铸公司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已付款数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457977.7元及利息(以8457977.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59679元。
五、驳回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692元,由***负担207240元,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636元,**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63元,由***负担95670元,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885元,**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孙 权
审 判 员  朱 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川
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