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蓝之溪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207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蓝之溪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蓝之溪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197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蓝之溪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3875元及违约金(以4038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蓝之溪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3904.39元,本院已扣划3904.3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一台,因车辆去向不明,暂未处置。
三、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街道办事处未回复。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五、本院委托宜兴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松鹤
审判员  李安永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全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