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9788号
原告:河南蓝之溪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院2号楼14层1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371620998。
法定代表人:张花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宜兴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10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3395614D。
法定代表人:王锡强。
原告河南蓝之溪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03875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聚合氯化铝300吨,单价1400元,总金额420000元,聚丙烯酰胺50吨,单价9000元,总金额450000元,以上合计870000元;本合同为传真复印件,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同等有效。
2019年5月17日,原告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内容载明:关于我司向贵司供应聚合氧化铝、聚丙稀酰胺过程中,贵司尚欠我司货款403875元一事,我司此前已多次向贵司催要该款,贵司一直推托未付,今特以书面形式再次催要该款,请贵司接到此函后一周内向我司支付该欠款,如逾期,我司将加收以该欠款总额为基数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贵司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如贵司对上述函告内容有异议,请在接到该函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贵司对该函告内容充分认可。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签收该邮件。
2019年5月21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回函一份,内容载明:贵公司的催款函已收到,我公司由于应收款不能及时回笼,根据我公司的现状,只能从本年度开始每年支付10万元整,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对于你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我公司不能接受。
2019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款函被告已签收,从被告回复的邮件来看,被告对催款函载明的欠款数额403875元未提出异议,仅对违约金提起异议。且,催款函载明的欠款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87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387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虽在催款函中主张按该欠款总额为基数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故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蓝之溪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3875元及违约金(以4038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蓝之溪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8元,减半收取36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赵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