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丽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5422号
原告上海丽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谢颖,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王锡强,执行董事。原告上海丽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谢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丽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硅藻土干法投加装置1套,货款为303,000元,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到站陕西(实为山西)晋城,运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在货物到达7日内进行质量验收,并立即将验收结果告知原告,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订金,通知原告生产时预付至30%货款,发货前付至70%、安装调试合格(货到45天内未安装视为安装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设备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起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委托物流公司将所有货物发往山西晋城,并由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后原告又派人至现场指导设备的安装,并通过验收。但被告在支付了211,800元后,迟迟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91,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装箱单、托运单、现场图片、邮件、信件往来等证据。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调试合格(货到45天内未安装视为安装合格)后付至95%合同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约送货,设备也已进行安装,现一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付剩余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丽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辰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