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金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82执456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南京市,机构代码:72057964-7。
负责人闵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金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锡强。
被执行人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锡强。
被执行人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新。
被执行人江苏新陶纳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锡强。
被执行人王锡强,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金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新陶纳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锡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江苏金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7498951.81元及期内欠息利(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按年利率5.307%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按年利率7.9605%计算;以7498951.8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960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9605%计算);二、江苏金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20426元;三、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新陶纳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锡强对江苏金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江苏金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109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127232)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09.6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短信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2019年9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金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新陶纳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锡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18年9月28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车管所、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金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新陶纳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锡强名下房产、土地、车辆、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宜兴市高塍镇××大道××号房屋一套,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需要进行处置;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杨巷镇工业B区(坝塘村)厂房六套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均设定了抵押且被另案查封,本案中暂不宜处置;江苏金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锡强名下共有12辆汽车,现不知去向。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对被执行人江苏金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新陶纳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锡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至被执行人江苏金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新陶纳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锡强住所地及社区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蒋亚军
审判员  闫文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