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恢1189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氿大道118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114197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10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3395614D。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0531605L。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渚钢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6448654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13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4万元、期内欠息89542.9元、逾期罚息(以27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95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89542.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958‰上浮50%计算);二、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对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8元,由华丰公司负担605元,由**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国山公司、***、***负担14603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2年4月2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华丰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2)苏0282执2295号,在首次执行中,未能执行到位款项。2022年8月2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华丰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8月30日、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2月21日、2023年2月3日、2023年2月2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国山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证券等财产信息。 2、**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合计41823.86元,本院已扣划41823.86元;**被执行人**环保公司有银行存款合计99650元,本院已扣划99650元,上述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共计141473.86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3、**被执行人**工程公司有位于宜兴市××镇××道××号××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5)第1××9号],经变价处理,得执行款890685元,扣缴执行费30891元及相关拍卖之中费用后余856571.3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4、**被执行人国山公司有位于宜兴市张渚镇渚钢路30号的房屋十九处(不动产权证号:D××5、D××2、D××1、D××1、D××8、D××7、D××0、D××4、D××5、D××6、D××2、D××3、D××3、D××0、D××6、D××9、D××9、D××4、D××7),上述房屋由本院另案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案对上述两处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不动产权证号:D××9、D××7),因本案涉及标的较小,以上不动产为整体资产,暂不宜处置。 5、**被执行人**设备公司有东风牌、东风日产牌汽车两辆(车牌号:苏BJ××**、苏BU××**),**被执行人国山公司有宝马牌、超越牌汽车两辆(车牌号:苏B6××**、苏B6××**),**被执行人***有东风牌、五菱牌、蒙迪欧牌、捷达牌、***牌汽车五辆(车牌号:晋AS××**、晋A6××**、晋A8××**、晋AQ××**、晋AM××**),**被执行人***有帕纳美拉牌、***牌汽车两辆(车牌号:苏BT××**、苏BU××**),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6、另**,被执行人**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国山公司、***、***另有数起被执行人案件,均被终结执行。 三、因被执行人**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国山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3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998045.19元,尚未执行到位1851100.71元。本案收取执行费3089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约谈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启动了相应的处置程序,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13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丁 平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