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13执异57号 申请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105号。 法定代表人:万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45977L,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解放西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3395614D,地址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1090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6448654W,地址宜兴市张渚镇渚钢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23日生,住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13民初9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4011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21年9月26日为83886.4元,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6%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21年9月26日为1671.11元,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6%上浮30%计算),以及律师费7万元。二、对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额480万元、4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611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苏0213执987号,并于2022年6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6月1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和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变更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和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