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2295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氿大道118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114197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10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3395614D。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0531605L。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渚钢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6448654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13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4万元、期内欠息89542.9元、逾期罚息(以27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95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89542.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958‰上浮50%计算);二、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对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8元,由华丰公司负担605元,由**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国山公司、***、***负担14603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华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18日到庭表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履行期限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申请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履行期限,且同意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13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申请人可自约定未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按约定履行完毕的,不得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