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3141号 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氿大道118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114197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10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3395614D。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0531605L。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渚钢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6448654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国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工程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74万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27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3.958‰计算,扣除已经支付部分,仍结欠期内利息89542.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7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95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958‰上浮50%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11.75万元。2、判令**设备公司、国山公司、***、***、***对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国山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华丰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编号宜华丰贷高借字【2020】第301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向其借款274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逾期的,其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其与**设备公司、***签订编号为宜华丰高保字【2020】第3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国山公司、***、***签订编号为宜华丰高保字【2020】第3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国山公司、***、***为**工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前述合同签订后,其与**工程公司约定借款总额为274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3.958‰,因**工程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国山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华丰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编号宜华丰贷高借字【2020】第301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金额大写)贰佰柒拾肆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1日。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74万元,借款期限15个月,月利率3.958‰,到期日2021年6月20日。华丰公司以本票转账方式向**工程公司交付了274万元。 同日,华丰公司与**设备公司、***签订编号为宜华丰贷高保字【2020】第3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国山公司、***、***签订编号为宜华丰贷高保字【2020】第3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国山公司、***、***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人民币贰佰柒拾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1年11月10日,华丰公司(甲方)与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委托乙方参加本案的第一审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经双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代理费117500元。庭审中,华丰公司明确代理费尚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11月17日,华丰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华丰公司向本院交纳申请费5000元后,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国山公司、***、***、***名下合计价值274万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票、《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情况说明、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2021)苏0280财保78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工程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全部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工程公司及各保证人。现华丰公司要求**工程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国山公司、***、***应对**工程公司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华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国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4万元、期内欠息89542.9元、逾期罚息(以27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95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89542.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958‰上浮50%计算)。 二、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对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8元,由华丰公司负担605元,由**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国山公司、***、***负担14603元。华丰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中的14603元由**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国山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国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