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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937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45977L。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10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3395614D。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渚钢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6448654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国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4011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21年9月26日为83886.4元,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6%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21年9月26日为1671.11元,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6%上浮30%计算),以及律师费7万元;2、对**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国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公司;借款于2020年6月5日发放,于2021年6月5日到期;借款本金480万元未归还,利息归还至2021年6月5日,借款自2021年6月6日开始逾期;期内利率为4.36%,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公司、国山公司、***应支付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2、人的担保情况:国山公司在480万元的范围内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490万元的范围内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公司、国山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确认函、借款凭证、对公账户对账单、利息计算表、律师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国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4011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21年9月26日为83886.4元,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6%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21年9月26日为1671.11元,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6%上浮30%计算),以及律师费7万元。 二、对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额480万元、4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611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国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嫏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