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7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被执行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蔡永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32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30000元和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35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3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峰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2月17日、2022年3月15日、2022年8月9日,本院先后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合计2个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分别为从2022年3月3日到2023年3月2日止,从2022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10日止。申请执行人若需对上述银行账户继续冻结的,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书面申请造成解封等不利法律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身承担。
2.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有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2022年2月17日,本院向沛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2年4月25日,本院通过被执行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注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峰的下落或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2年8月10日,因被执行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2年8月1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33500元和利息(实际金额待履行时另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2017)苏032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32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徐兴建
审 判 员 夏 巍
审 判 员 翟志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骈 涛
书 记 员 李 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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