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长江路东侧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091616563H,
法定代表人:刘伟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玥、杨文燕,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歌风路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944509618。
法定代表人:蔡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蓉,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树朋,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玥、杨文燕,被上诉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蓉、仇树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2民初1491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出具的承兑汇票收据是真实有效的,之所以出具日期先于财务审批手续日期系企业资金审批流程的常见情形:因大型国企资金审批流程时间较长,收据、发票等材料属于申请付款的前置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先出具收据,上诉人后付款属于正常付款流程,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其他账务往来,该承兑汇票只能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仅通过案涉承兑汇票的收据日期与资金支付审核表批准日期的早晚否认案涉汇票的对应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忽略被上诉人实际取得了承兑汇票的款项,仅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无背书转让信息即否定上诉人未交付案涉承兑汇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①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通过银行调取了承兑汇票后附的背书粘单,法院未准予出示。②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信息应体现在后附粘单上,一审判决中未将背书转让信息中没有被上诉人信息的原因调查清楚。实际情况是承兑汇票流转时,票据后附的粘单上被背书人处如书写潦草连笔或字迹不清晰将导致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故上诉人出具此承兑汇票时并未填写被背书人企业名称,导致案涉票据粘单中并未体现被上诉人信息;并且根据票据粘单显示,上诉人交付票据后,被背书人为哈密亿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从未与此家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及资金往来,故此环背书转让并非上诉人所为,系被上诉人又将此承兑汇票进行转手。一审法庭在未调查清楚票据转手的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就认定此汇票未经被上诉人之手纯属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20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给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张润科,上诉人履行了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张润科于庭审时承认上诉人处综合管理部李迦臣代为办理申请付款手续,李迦臣为被上诉人申请案涉项目结算后,将案涉承兑汇票交予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张润科手中,并与其一同办理了票据转手事宜。上诉人经过调查了解到,张润科通过票据收购方黄居生将票据转让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中,可见被上诉人实际享有了上述承兑汇票的实际权利。一审法院未调查案涉承兑汇票经李迦臣代领取后的流转情况就认定票据未交付系事实认定不清。4.一审判决利息基数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共计350000元合同款项,现共计欠付29800元,一审判决以2298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了解上述票据流转过程后,向一审法院提出补充举证,一审法院在有新的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时未予准许重新开庭举证质证属于程序错误。
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2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1637.1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煅烧车间地面硬化及房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和内容、资金来源、施工周期、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标准和施工要求、竣工验收与保修期、双方权利与义务、施工安全约定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煅烧车间地面硬化及房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周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28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86000元;工程款支付为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进场施工,全部工程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甲方给予支付90%即人民币347400元,剩余10%即人民币38600元作为一年期质保金,该施工项目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经甲方认可乙方已按本合同履行了保修义务,无计息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及合同付款方式为现汇或承兑汇票支付;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甲方逾期付款(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偿付乙方滞纳金。
案涉施工项目于2016年11月29日进行竣工验收。案涉案外人李珈臣系被告公司员工。2019年1月2日,原告作出编号为QH20190101的《企业对账函》,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在编号为QH20190101的《企业对账函》中备注欠35400元(大写人民币金额叁万伍仟肆佰元整)。
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其收到被告工程款150000元,收款方式为承兑,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该收据中150000元工程款。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2018年8月考核中对原告进行罚款1000元,在2016年9月考核中对原告进行罚款2000元,在2016年10月考核中对原告进行罚款200元,以及被告在2016年12月6日基于其在2016年11月28日在对江苏秦汉重灰车间地坪处理验收时,因地坪存在缺陷,鉴于扣罚3000元,以上罚款合计62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部罚款,且所有罚款已缴纳完毕,是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31637.11元系从2019年1月2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以236000元为基数,利率是按年利率的4.75%计算,金额总共是31637.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与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签订《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煅烧车间地面硬化及房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已按《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煅烧车间地面硬化及房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履行完施工义务,故被告应按《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煅烧车间地面硬化及房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于2017年1月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并提供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制作的记账凭证、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收据、2016年12月29日的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和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制作的资金支付审核表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未收到被告辩称的案涉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且被告出具该组证据中记账凭证备注承兑由李珈臣带走,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出具其收到200000元承兑汇票的收据,但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9日制作的资金支付审核表中显示200000元的承诺汇票是在2017年1月17日完成财务审批手续,结合被告出具该组证据中记账凭证备注“承兑由李珈臣带走”,且在案涉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无背书转让信息和原告不认可其已收到200000元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案涉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交付于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其支付5600元系被告因超付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返还的工程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表示被告辩称案涉原告退还被告多支付合同款5600元是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该辩称意见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该5600元应为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煅烧车间地面硬化及房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8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15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36000元(含质保金38600元),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部罚款,且所有罚款已缴纳完毕,是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36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辩称案涉项目涉及的罚款系被告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并已全部缴纳完毕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认为案涉项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及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案涉56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29800元(236000元-罚款62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31637.11元(从2019年1月2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以236000元为基数,利率是按年利率的4.75%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煅烧车间地面硬化及房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且项目质保期限已于2018年届满,被告应按约定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2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的4.75%计算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法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系229800元,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基数应按照229800元计算。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9800元(含质保金38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9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4.75%计算2019年1月2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00元,由被告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李珈臣署名的关于江苏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事宜的情况说明。
被上诉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民诉法对证人证言的要求,证人以书面形式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份情况说明没有捺印,不能真实签字人是否是其本人。即使情况说明是其本人说写,但情况是否真实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本案所涉的20万元承兑汇票是李珈臣取走,而非被上诉人公司取走。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200000元已交付被上诉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其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全称为陕西神木瑞诚玻璃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神木县瑞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为200000元,无背书转让信息,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并未显示被上诉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承兑,上诉人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虽然备注“承兑由李珈臣带走”,但被上诉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未签字确认,亦不予认可。上诉人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仅为李珈臣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承兑交付被上诉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付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基数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减扣罚款数额的基础上确定利息基数为229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上诉人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党  雪  仁
审 判 员     彭建玉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兰
书 记 员     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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