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四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同,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四同的诉讼请求,或改判***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四同与秦汉公司夏邑***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秦汉公司的签章认可,秦汉公司也没有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秦汉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秦汉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是秦汉公司的员工,其在清单上签名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对秦汉公司产生合同义务。***接收的建材及劳务不能证明用于或全部用于夏邑***项目部工程。
*四同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秦汉公司、***偿还*四同黄沙、石子、拉土、水泥、红砖、商混款共计1318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邑县华邑置业有限公司将夏邑县闫刘庄旧城改造安置房二期(***)建筑工程发包给秦汉公司,秦汉公司负责包工包料包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秦汉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即成立秦汉公司***项目部,***经人介绍认识项目部经理***,2017年4月20日,***到秦汉公司***项目部工作,并负责项目部的建筑工程材料事宜。2017年6月8日至7月14日,经***联系,*四同将黄沙、石子、水泥、红砖、混凝土送至秦汉公司***项目部,***及该公司工作人员熊军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其中***签字收到黄沙、石子、水泥、红砖、混凝土计款117314元,熊军签字收到水泥、红砖及板房平土、板房回填等计款15455元,合计132769元,经*四同多次到秦汉公司***项目部催要材料款未果,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秦汉公司是否系买卖合同的主体;二是涉案款项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出,秦汉公司承包夏邑县华邑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后,即成立秦汉公司***项目部,项目部所用建筑材料均由***负责联系,*四同将建筑工程材料运送至秦汉公司***项目部工地,***及该项目部另一工作人员熊军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四同与秦汉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四同所送的建筑工程材料均用于秦汉公司项目部的工程建设上,秦汉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否认该事实的成立,故本案因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秦汉公司承担。关于秦汉公司辩称***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问题,从*四同提交秦汉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资单显示,***系秦汉公司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进现场工作的时间是2017年4月20日至8月23日,*四同所送建筑材料的时间发生在***工作期间,***在收货单上的签字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秦汉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实际买受人,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款项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四同履行了送货义务,秦汉公司作为实际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在送货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涉案款项应由秦汉公司负责偿还。经核对收货单据,秦汉公司共收到黄沙、石子、水泥等共计132769元,现*四同主张支付货款1318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同货款131820元;二、驳回原告*四同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秦汉公司提交夏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夏劳仲案字(2017)28号中止案件审理决定书一份,证明***与秦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案件尚未审结,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明。
*四同经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与秦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在本案中从事行为性质的认定,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秦汉公司与*四同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秦汉公司与夏邑县华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涉案工程,原审中*四同提交了盖有秦汉公司夏邑***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工资单、***签字的进料凭证及送货单等证据,送货单上有***和秦汉公司夏邑***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熊军的签字,从秦汉公司申请的证人周某、杜某的出庭证言也可以证明***负责涉案工地建筑材料的采购,*四同出售的建材被用于涉案工地。***对此亦予以认可,秦汉公司虽否认与*四同存在买卖关系,但其对涉案工地使用*四同所售建材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秦汉公司作为实际买受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上诉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