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012执1349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阳光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周松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盛光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环球钨钼材料贸易商行(原江都市环球钨钼材料贸易商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投资人:盛华伟。
被执行人:盛华伟,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阳光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钨钼公司)、扬州市江都区环球钨钼材料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环球钨钼商行)、盛华伟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1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阳光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恒星钨钼公司偿还代偿款9979600元,并赔偿损失(以997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要求被执行人环球钨钼商行、盛华伟对恒星钨钼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偿付责任;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8655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7466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三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因被执行人恒星钨钼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苏10破申28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管辖相关债权人申请恒星钨钼公司破产清算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1012破申21号民事裁定,受理相关债权人与恒星钨钼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现尚在破产清算阶段。
2、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9月26日、12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三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财付通、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恒星钨钼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均有多轮在先冻结,本院裁定予以冻结(实际控制金额0元);被执行人环球钨钼商行无银行开户信息;被执行人盛华伟名下仅有零星银行、财付通存款,本院裁定予以冻结,合计实际控制金额29906.88元,本院裁定予以划拨。对于被执行人恒星钨钼公司名下的车辆,因已由破产管理人加以管理,本院未再作轮候查封,且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恒星钨钼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对于被执行人盛华伟名下的车辆(车牌号:苏K×××××),本院裁定予以查封。被执行人环球钨钼商行名下无车辆信息。
3、本院通过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系统查询了三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对被执行人恒星钨钼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因已由破产管理人加以管理,本院未再作轮候查封。经查,被执行人环球钨钼商行、盛华伟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对被执行人盛华伟(亦为被执行人环球钨钼商行的投资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8年11月14日对被执行人恒星钨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光宇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本院已裁定受理相关债权人与被执行人恒星钨钼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对被执行人恒星钨钼公司享有的债权需通过破产程序依法受偿;且根据本案生效判决,被执行人环球钨钼商行、盛华伟在恒星钨钼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偿付责任,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偿付数额需要等待本案债权通过被执行人恒星钨钼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受偿的结果而予以确定。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本院已裁定受理相关债权人与被执行人恒星钨钼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对被执行人恒星钨钼公司享有的债权需通过破产程序依法受偿,现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环球钨钼商行、盛华伟的财产进行调查,且已划拨了被执行人盛华伟上述存款29906.88元,并查封被执行人盛华伟名下车辆,现因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偿付数额需要等待本案债权通过被执行人恒星钨钼公司破产程序受偿的结果而予以确定,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明礼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