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民初6675号之一
原告:长河供应链管理(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江海佳苑19幢502室(B502)。
法定代表人:单军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锋,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阳光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松林。
被告:顾传兵,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沙桂平,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长河供应链管理(南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阳光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传兵、沙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长河供应链管理(南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河供应链管理(南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河供应链管理(南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924元、减半收取计109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62元,由原告长河供应链管理(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陆海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缪丽娟
书 记 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