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02财保49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江苏新阳光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松林。
委托代理人:曹秀勤,系该单位员工。
被申请人:***,男,1972年12月16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思民、陈佳佳,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以其与江苏新阳光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在履行《工程合作协议》中发生纠纷,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苏1202财保49号财产保全裁定。新阳光公司不服,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新阳光公司复议称,其与***先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因***无法履行协议中相关出资义务,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5月9日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从合作关系变更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因案涉工程在扬州市江都区,海陵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撤销(2019)苏1202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尽快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被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就江都区沿江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高效农业生态区湖面开挖及土方外运这一工程,申、被双方短时间内先后订立《工程合作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的合同,依法应以订立在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院既非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也非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故本院对该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无管辖权,新阳光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撤销保全裁定的复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苏1202财保49号保全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秀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沙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