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辖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可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余宝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可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辖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南钢提高产品质量改造项目新炼钢水处理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南钢厂内,据此应当认定该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十九冶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十九冶集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没有法律规定工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只能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案应由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工程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的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十九冶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学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