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民初672号之一
原告:泰州市鑫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69331313X3,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江平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跃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国**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N013B19,住所地泰州市泰镇路东侧、疏港路北侧4栋1001-3。
法定代表人:朱雅民。
原告泰州市鑫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国**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市鑫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474元,减半收取37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37元,由原告泰州市鑫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吴翔
人民陪审员 栾云
人民陪审员 闾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