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2659号
原告:泰州市鑫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69331313X3,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江平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跃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国**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N013B19,住所地泰州市泰镇路东侧、疏港路北侧4栋1001-3。
法定代表人:朱雅民。
原告泰州市鑫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南国**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国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南国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2886.48元;2、被告以411597.8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1288.6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园区西侧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红豆杉公园西侧主路及附属设施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29.2元,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付总工程款90%,扣留总造价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项目施工,2017年9月5日已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不予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才于2017年9月10日出具上述工程决算表,确认工程款审核后总价为912886.48元,但未按约定支付,到目前为止仅支付4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02886.48元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到目前为止尚未支付。
南国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原告鑫达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南国公司(发包方)签订《园区西侧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沿江河风景区,工程名称为红豆杉公园西侧主路施工,承包范围为4.9米混泥土道路(宽4.9米,高0.2米,长600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价款按每平米单价129.2元,合同总价款约380000元左右(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付总工程量90%,扣留总造价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期满后一次性无利息支付质保金。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吴冬冬”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乙方处有“钱界兴”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与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洲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上加盖“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十监理组”印章),称被告将本案工程交由马洲公司监理。原告还向本院提交红豆杉公园西侧道路增加工程量清单一份,落款处有“俞金保”、“韩峰”签字确认。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竣工资料一组,其中包含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红豆杉南国休闲结算清单等材料,均加盖“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十监理组”印章,亦有俞金保及韩峰签字。红豆杉南国休闲结算清单载明总工程款为912886.48元,俞金保在下方手写“情况属实”、“跟原合同付款”、“2017年9月10号”等内容并签字,韩峰在下方手写“情况属实”、“2017年9月9日”等内容并签字。
另查明,本院就双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129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本院查明,双建公司与被告2017年6月3日签订的关于中国红豆杉文化森林公园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俞金保为被告驻工地代表。根据被告工商信息显示,俞金保系被告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园区西侧道路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红豆杉公园西侧道路增加工程量清单、竣工资料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工程我方是2017年7月进场施工,9月5日左右完工并交付被告,当时我方把竣工资料给了被告和监理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验收,应该还没有到住建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俞金保实际上是被告在现场的负责人,这个项目我方是直接与俞金保谈的,整个工程中也都是跟他对接;我方2017年9月5日将竣工资料交付被告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当时说可能一时给不了,还有人会来投资,工程款到后面再说,后来被告出了问题,现在已经没人了,负责人朱雅民也找不到,大量施工单位拿不到钱,法院其它案件也执行不了,所以我方找到俞金保,他是认的,但其没有公章无法在相关手续中盖章;韩峰是监理单位在现场的监理人员,由其负责工程监理;2018年1、2月左右被告向我方付了一笔410000元工程款,是由被告实际上的二把手吴冬冬转到我方项目经理钱界兴账户,后来我方再找吴冬冬,他讲公司出了点小问题,马上就有人来投资,有钱了就给;合同约定15个工作日内被告要付90%工程款,剩余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后支付,故我方将90%工程款和10%质保金分开计算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6%是因为正常贷款要达到这个标准,央行基准利率当时也在4.7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南国公司就沿江河风景区红豆杉公园西侧主路施工工程自愿签订《园区西侧道路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合同约定总价款约380000元左右(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付总工程量90%,质保期1年后付剩余10%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施工主要是在2017年,原告称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因或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在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已形成一致结算意见的前提下,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是载明总工程数额912886.48元的红豆杉南国休闲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中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雅民或签约代表吴冬冬等人签字确认,但有被告方人员俞金保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俞金保系被告公司监事,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查明系中国红豆杉文化森林公园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方驻工地代表。从工程名称及内容来看,中国红豆杉文化森林公园工程系主体工程,而本案工程应系附属的道路施工工程。因此,结合原告陈述及俞金保在被告公司的身份来看,在被告未到庭抗辩或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俞金保就案涉工程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俞金保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12886.48元,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10000元工程款,主张被告支付剩余502886.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合同中未有关于利息标准的明确约定,依法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虽已结算,但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工程交付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从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酌情确定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起计息。被告南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国**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鑫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288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2886.4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鑫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28元,由被告江苏南国**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泰州市鑫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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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栾 云
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