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714号
原告:****制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301852119A,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新蔡村。
法定代表人:侍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波,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92590733E,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街道圣玛可购物广场第18幢B71单元219号。
法定代表人:孙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舜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侍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舜禹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公司货款5607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舜禹公司处,常年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业务。2017年5月28日,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供应平接管,被告***按照约定给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陆续向被告***供应管材,收货人即被告***均将原告**公司提供的材料用于泗洪县工地料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收货后,一直未付款,欠付原告**公司货款价值合计56070元。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舜禹公司未答辩。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舜禹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十七份及原告**公司申请的出庭证人韩某、陆某胜证言,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28日,以被告舜禹公司为购货方(甲方),以原告**公司为供货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双方暂定供货总金额为17177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8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泗洪县工地料场;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的日期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并且甲方应按欠款金额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到伍万付伍万,第二次到陆万付陆万,第三次管送清后10天内付。被告舜禹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原告**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印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侍海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
2017年5月26日至6月27日期间,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韩某、陆某胜等人向被告舜禹公司供货,将总价值为50160元平接管送货至泗洪县工地料场,被告***安排曹某2、程某等人收货。后被告舜禹公司未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公司遂停止供货。2017年12月21日、29日,原告**公司又安排时某、陆某胜向被告舜禹公司供货,将总价值为4495元(详见附录一计算明细)平接管送货至泗洪县工地料场,被告***安排孙宜陆收货。后经原告**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舜禹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经原告**公司催要后,被告舜禹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54655元(计算方式:50160+4495)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舜禹公司应给付原告**公司货款54655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就涉案货款54655元及利息,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应与被告舜禹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购销合同约定购货方系被告舜禹公司,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原告**公司亦自认“被告***是代表被告舜禹公司的来签字的”,且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其购买平接管,应由原告**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被告***并非购销合同的购货方为宜,故对原告**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又主张2017年12月21日规格型号分别为φ600×2m、φ300×2m平接管应按照送货单上备注的单价200元/节、95元/节进行计算,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该两种规格型号平接管单价分别为145元/节、70元/节,故对原告**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舜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制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655元及利息(以546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制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制管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
审判员 李永居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 迪
附录一:计算明细
1.2017年12月21日,规格型号为φ600×2m平接管3节,规格型号为φ300×2m平接管50节,货款价值为3935元(计算方式:3×145+50×70)。
2.2017年12月29日,规格型号为φ300×2m平接管8节,货款价值为560元(计算方式:8×70)。
以上货款价值合计为4495元(计算方式:3935+560)。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