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3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朝阳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0065。
法定代表人:蔡晨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圣玛可购物广场第18幢B71单元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92590733E。
法定代表人:孙权,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泗县财政局、被上诉人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在泗县修建的板梁桥工程价款69740.22元明显不当。该座板梁桥修建地点错误,系泗县财政局委派的人员指示地点错误所致,**、***没有任何过错。且**、***按照图纸要求,完成了该座桥梁的施工。泗县财政局提供的2016年11月4日水利、环卫标说明文件内容不真实,合同约定的板梁桥**、***已施工完毕,只是施工地点错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是舜禹公司,**只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代理舜禹公司在该份说明文件上签字表示同意对该座桥梁不予计量。**虽然在该份说明文件上签字表示同意不予计量,但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施工地点错误系泗县财政局的原因,**没有任何过错,**不可能自愿放弃对该座桥梁工程价款的结算,该份说明文件是泗县财政局事先打印好的材料,要求**放弃对该座桥梁的工程款结算。
泗县财政局辩称,一、本案施工地点错误并非是泗县财政局指示错误,该施工地点是舜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和村委会选择的,泗县财政局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作为舜禹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有权对是否计量作出决定,**以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主张涉案的工程款,**所签署的不予计量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三、**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署不予计量文件过程中受到胁迫并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显然不能够获得工程价款。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
舜禹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泗县财政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泗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是招投标工程,泗县财政局与舜禹公司履行合同,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6月17日舜禹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4.3条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验收、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均是泗县财政局和舜禹公司进行,整个过程中合同的相对性体现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实际施工人概念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在整个合同××过程中××、***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和泗县财政局发生联系,泗县财政局对是否是**、***施工也并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且违背法律规定,是对泗县财政局正当履行《招投标法》的否定及对合法有序建筑市场的否定。二、舜禹公司在泗县黑塔镇境内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整改。1.竣工验收汇总表明确显示大槐村、朱山村部分机井验收不合格,监理公司建议扣除部分工程款。2.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舜禹公司一直没有进行整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因此舜禹公司一直没有向泗县财政局主张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一审法院的判决规避了舜禹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竣工验收汇总表上显示了明确的质量不合格,目前工程仍在,质量不合格仍明显可见。4.泗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审计工程量及价款,审计内容并无质量评价,审计报告中表述2016年8月6日泗县财政局组织机关单位和人员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实际上该工程的验收均是2017年度,所以审计报告表述并不客观。
**、***辩称,一、一审中,**、***提供了其就案涉工程与舜禹公司的转包协议书,2021年6月10日舜禹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能直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泗县财政局在一审提供的2016年11月14日水利、环卫标段说明文件有**的签字,如果**、***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泗县财政局根本没有必要要求**在该份文件上签字表示同意。**、***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泗县财政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整改。泗县财政局扣除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1.2018年3月8日泗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根据泗县财政局提供的材料并进行现场勘测而得出的结论。该审计报告明确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竣工验收汇总表显示乡镇验收初验合格,虽然验收组2017年10月19的意见中认定部分机井经验收不合格,建议扣除部分工程款,但该意见只是初始意见,没有加盖公章,不能对抗泗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同时,验收组的验收意见在先,泗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结论在后。显然泗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的结论否定了验收组之前的验收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舜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2311.68元;2、泗县财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22311.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舜禹公司与泗县财政局签订《泗县2016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水利、环卫标合同文件》,泗县财政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舜禹公司施工。相关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泗县黑塔镇、草庙镇、丁湖镇、大庄镇、屏山镇、泗城镇,工程规模为新建机井、板梁桥、中沟疏浚及环卫设施2处,相关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承包方式按《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总价进行支付,合同总价为929169.2元,相关合同第十条约定,舜禹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按时向泗县财政局提交履约担保,本合同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舜禹公司应保证其履约保证在泗县财政局颁发合同完工证书前一直有效,泗县财政局应在合同工程验收审计通过后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舜禹公司,相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计划工期为50天,完工日期为2016年8月6日,相关合同第十六、十七条约定,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付款的10%,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数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县级验收通过起算一年时间,相关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向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满1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舜禹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工程私自分包和肢解分包的,泗县财政局责令其整改,整改无效将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解除施工合同,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舜禹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全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施工(**、***是合伙关系),为此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相关合同第四条约定,舜禹公司扣除合同价的2%作为公司管理费,其余工程款按照舜禹公司与泗县财政局的大合同拨付。上述《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8月6日竣工,同日泗县财政局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7月27日、10月19日,乡镇及县验收组再次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乡镇验收组的验收意见为初验合格,县验收组验收意见为,根据监理意见,建议扣除工程款75019元。2018年3月8日泗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泗审投结(2018)93号审计报告,审核情况为涉案工程价款审定总金额为858581.94元,审减总金额为12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中在泗县,该桥梁中标价格为69740.22元,由于泗县财政局委派的人员指示施工地点错误,**、***在该地点将桥梁施工完毕,2016年11月14日,泗县财政局以在正确的位置上桥梁超出合同约定工期未施工,作出相关书面说明文件,对**、***在泗县施工完毕的桥梁做作废处理并不予计量,**在该文件上签名同意,上述审计报告不包含该座桥梁的工程量;泗县财政局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如数将涉案的履约保证金退还舜禹公司;泗县财政局截止庭审时共计支付舜禹公司涉案工程款706010元;舜禹公司收取706010元工程款后,已经扣清全部工程转包费18583.38元(929169.2×2%),**、***在舜禹公司处领取涉案工程款共计687426.62元(706010-18583.38)。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举证的审计报告,泗县财政局总计应该向舜禹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为858581.94元,泗县财政局已经支付舜禹公司工程款706010元,泗县财政局欠付舜禹公司工程款152571.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泗县财政局应该在152571.94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舜禹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认可自己已经扣清全部工程转包费,作为**、***合同相对方,舜禹公司依法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如数向**、***支付工程款152571.94元,**、***要求舜禹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71.9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舜禹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泗县财政局提出**、***不是涉案实际施工人,与所查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相关的审计报告同时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6日竣工,同日泗县财政局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庭审中泗县财政局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在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仍拒绝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泗县财政局举证的竣工验收汇总表上县验收组验收意见没有加盖相应公章,该验收汇总表依法不能对抗泗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泗县财政局依据验收汇总表扣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泗县财政局提出泗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因泗县财政局对此节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至于泗县财政局提出舜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违法整体转包,泗县财政局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已于2016年11月14日书面同意,中标价格为69740.22元的板梁桥做作废处理,**、***在诉讼中对该桥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提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说明文件上签名,因**、***两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2571.94元;泗县财政局在欠付工程款152571.94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负担7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请证人石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修桥地点是在泗县财政局工作人员指认下维修。泗县财政局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泗县财政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限期整改通知书、群众举报的调查报告、监理通知、监理报告,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部分不合格。第二组证据为验收汇总表9份,欲证明案涉工程2017年3月份才开始验收。2016年8月26日为竣工之日而非验收之日。第三组证据为,一事一议项目公示情况表,欲证明大庄镇向阳村修桥地点村委会早已确定,并非施工中财政局指示错误。**、***对泗县财政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案涉工程部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是后期已经整改完毕并且顺利通过验收。2.对第二组证据验收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泗县审计局做出的审计报告结论的时间是2018年,在案涉工程竣工整改以后,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的向阳村村支部书记和陈某均能证明案涉工程地点是泗县财政局大庄财政所所长委派向阳村村支部书记现场指认。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相印客观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泗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泗县财政局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案涉工程系泗县财政局发包给舜禹公司,后舜禹公司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包工包料,**、***为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实际出资承建案涉工程,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于2017年组织验收。2018年,泗县审计局对工程款进行了审计,确定了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亦交付使用,泗县财政局现上诉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亦查明泗县财政局尚欠付工程款152571.94元,按照上述规定,泗县财政局应该在152571.94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对泗县财政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称应当支持其在泗县修建的板梁桥工程价款69740.22元的理由,审理认为,上述板桥工程在结算时,泗县财政局出具的相关说明文件已经载明该桥梁工程款69740元不予计量,**在文件下方签字同意,说明**自愿放弃上述工程款。现**称其系受胁迫,并非自愿签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及泗县财政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95元,由上诉人**、***负担1543.51元,上诉人泗县财政局负担335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宋 莉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志
书 记 员 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