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4484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朝阳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0065。
法定代表人:蔡晨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圣玛可购物广场第18幢B71单元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92590733E。
法定代表人:孙权,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禹公司)、泗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舜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2311.68元;2、泗县财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22311.68元);3、舜禹公司、泗县财政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舜禹公司中标泗县财政局泗县2016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工程,具体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水利、环卫标段。舜禹公司中标后,将全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施工(**、***是合伙关系),收取合同总价2%的转让费用,后**、***投入人财物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8月6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1月7日,根据泗县财政局提供的资料,泗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的价款予以审计,并于2018年3月8日作出泗审投结(2018)93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858581.94元。但泗县财政局在对工程价款进行实际结算时,仅同意支付784410.18元工程款,无理扣除工程款74171.46元,且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扣留了78400元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另外,涉案工程中的泗县大庄镇向阳村2×4板梁桥一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9740.22元,由于泗县财政局委派的人员指示地点错误,**、***虽然按照图纸保质保量地施工完毕,但泗县财政局以**、***施工地点错误为由拒不对该座桥梁进行审计和结算。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泗县财政局辩称:1、舜禹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泗县财政局与舜禹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实际施工人基于合同无效为前提条件,本案**、***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相关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舜禹公司向泗县财政局主张权利;2、舜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质量要求、拒绝整改、违反分包等违约情形,舜禹公司与泗县财政局没有进行全面结算,舜禹公司在自身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无权主张相关权利;3、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舜禹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相关的维修义务,舜禹公司无权向泗县财政局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4、舜禹公司与**、***均签字确认对施工位置错误的桥梁的工程量不予计量,泗县财政局事后在正确的位置上重新将相关的桥梁进行发包,**、***施工位置错误的桥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舜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舜禹公司与泗县财政局签订《泗县2016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水利、环卫标合同文件》,泗县财政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舜禹公司施工。相关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泗县黑塔镇、草庙镇、丁湖镇、大庄镇、屏山镇、泗城镇,工程规模为新建机井、板梁桥、中沟疏浚及环卫设施2处,相关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承包方式按《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总价进行支付,合同总价为929169.2元,相关合同第十条约定,舜禹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按时向泗县财政局提交履约担保,本合同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舜禹公司应保证其履约保证在泗县财政局颁发合同完工证书前一直有效,泗县财政局应在合同工程验收审计通过后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舜禹公司,相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计划工期为50天,完工日期为2016年8月6日,相关合同第十六、十七条约定,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付款的10%,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数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本工程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县级验收通过起算一年时间,相关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向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满1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舜禹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工程私自分包和肢解分包的,泗县财政局责令其整改,整改无效将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解除施工合同,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舜禹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全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施工(**、***是合伙关系),为此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相关合同第四条约定,舜禹公司扣除合同价的2%作为公司管理费,其余工程款按照舜禹公司与泗县财政局的大合同拨付。上述《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8月6日竣工,同日泗县财政局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7月27日与10月19日,乡镇及县验收组再次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乡镇验收组的验收意见为初验合格,县验收组验收意见为,根据监理意见,建议扣除工程款75019元。2018年3月8日泗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泗审投结(2018)93号审计报告,审核情况为涉案工程价款审定总金额为858581.94元,审减总金额为12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中在泗县,该桥梁中标价格为69740.22元,由于泗县财政局委派的人员指示施工地点错误,**、***在该地点将桥梁施工完毕,2016年11月14日,泗县财政局以在正确的位置上桥梁超出合同约定工期未施工,作出相关书面说明文件,对**、***在泗县大庄镇向阳村施工完毕的桥梁做作废处理并不予计量,**在该文件上签名同意,上述审计报告不包含该座桥梁的工程量;泗县财政局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如数将涉案的履约保证金退还舜禹公司;泗县财政局截止庭审时共计支付舜禹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706010元;舜禹公司收取706010元工程款后,已经扣清全部工程转包费18583.38元(929169.2×2%),**、***在舜禹公司处领取涉案工程款共计687426.62元(706010-18583.38)。
以上事实,有**、***递交的《泗县2016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水利、环卫标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舜禹公司的证明、审计报告、泗县大庄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桂学的当庭证言,泗县财政局递交的中标通知书、《泗县2016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水利、环卫标合同文件》、说明文件、竣工验收汇总表、付款单据等证据,及**、***与泗县财政局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的审计报告,泗县财政局总计应该向舜禹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为858581.94元,泗县财政局已经支付舜禹公司工程款706010元,泗县财政局欠付舜禹公司工程款152571.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泗县财政局应该在152571.94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舜禹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认可自己已经扣清全部工程转包费,作为**、***合同相对方,舜禹公司依法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如数向**、***支付工程款152571.94元,**、***要求舜禹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71.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舜禹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泗县财政局提出**、***不是涉案实际施工人,与本院所查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相关的审计报告同时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6日竣工,同日泗县财政局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庭审中泗县财政局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在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仍拒绝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泗县财政局举证的竣工验收汇总表上县验收组验收意见没有加盖相应公章,该验收汇总表依法不能对抗泗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泗县财政局依据验收汇总表扣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泗县财政局提出泗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因泗县财政局对此节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泗县财政局提出舜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违法整体转包,由于舜禹公司是本案的被告,泗县财政局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已于2016年11月14日书面同意,中标价格为69740.22元的板梁桥做作废处理,**、***在诉讼中对该桥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提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说明文件上签名,因**、***两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2571.94元;被告泗县财政局在欠付工程款152571.9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江苏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原告**、***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来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夏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